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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科佳与王泽洋、董政、郑义军、曹猛、曹根民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56号 原告王科佳,男,汉族,1999年6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文香,女,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王科佳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泽洋,男,汉族,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56号

原告王科佳,男,汉族,1999年6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文香,女,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王科佳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泽洋,男,汉族,1994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青青,女,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系被告王泽洋之母。

被告董政,男,汉族,1998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郑义军,女,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系被告董政之母。

被告曹猛,男,汉族,2000年6月8出生。

被告曹根民,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系被告曹猛之父。

原告王科佳诉被告王泽洋、董政、郑义军、曹猛、曹根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佳的法定代理人孙文香、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王泽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青青、被告郑义军、被告曹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科佳诉称:2013年3月12日19时48分,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与长江路东南角被三被告联合共同打伤,后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检验及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和近视。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为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家人随即和三被告及家人协商赔偿及治疗费用,但三被告及其家长极不配合,且不断进行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泽洋辩称:1、事发之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调解,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才没有达成协议;2、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以及武警医院的鉴定费和过度医疗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董政、郑义均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泽洋。

被告曹猛、曹根民辩称:1、当时打架时四个小孩都参与了,不能只怨被告,应由四个小孩共同分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科佳、被告董政、曹猛均系郑州市第六十二中八年级学生。2014年3月11日,原告王科佳与被告曹猛在学校因琐事发生争执,王科佳遂用手机发短信约曹猛次日打架,被告曹猛又叫上同学董政和朋友王泽洋帮忙。3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原、被告双方多人在本市二七区碧云路长江路东南角小树林见面后,被告王泽洋、董政、曹猛共同上前对原告王科佳拳打脚踢,将王科佳面部打伤。事发后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王泽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0808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科佳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分别作出郑公洁(治)行罚决字【2014】0001号、0111号、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被告王泽洋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董政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科佳因本次事件受伤后,于2014年3月12日至3月16日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41.08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磁共振和CT扫描检查,花费医疗费92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4.8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全面的伤前及伤后视力相关检查资料,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泽洋、董政、曹猛的共同伤害行为,导致了原告王科佳轻微伤的后果,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王科佳主动向被告曹猛约架,从而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对自身损害后果,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董政、曹猛、王泽洋承担90%的责任。因被告董政、曹猛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二人的监护人郑义军、曹根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4165.8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 041元÷365天×4天=31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泽洋、郑义军、曹根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科佳医疗费4165.88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18元,合计4743.88元中的90%,即4269.49元;

二、驳回原告王科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泽洋、郑义军、曹根民负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海滨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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