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扶民初字第933号 |
原告王艳强。 被告刘春耕。 原告王艳强诉被告刘春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刘春耕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8日,他因做农药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给我打借条一份,约定1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他以种种理由未还。又因子女上学于2012年12月22日向我借款50000元,又打借条一份,约定到2013年3月7日还款,逾期一天500元。该两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现躲避起来不知去向,两笔借款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春耕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被告刘春耕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刘春耕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今借王艳强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于10月18日还款 刘春耕 2012 .9. 18”“今借王艳强现金伍万元正 50000元 于2013年3月7日还款,逾期一天500元 借款人:刘春耕 2012.12.22”。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耕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缺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因此,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一份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第二份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有关规定,利息计算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0元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王艳强的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刘春耕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继 超 审 判 员 穆 继 敏 陪 审 员 鲁 文 龙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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