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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轩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2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轩某某为与被告李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轩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2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轩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来补办了结婚证。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极为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女儿出生后,被告依然如故,对女儿漠不关心时常打骂原告。现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该准予原、被告离婚;2、若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如何抚养;3、若准予双方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及陈某某、张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于两份证言,两个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当庭证明证言内容,不能采纳。这两个证人与被告不熟悉,不了解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内容不真实。对此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份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两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除了上述陈某某和张某某证言,另出示睢县龙凤双语幼儿园的证明一份,证明女儿李某甲一直跟着原告生活,应该由原告抚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这个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其实上学期间经常由被告接送孩子。对此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王某某、贺某某、李某乙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经常跟随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该将女儿判决给被告,更有利于李某甲的成长。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王某某与被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贺某某和李某乙的证言内容具有一定的偏向性,而且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这两个证人都是匡城乡范洼村的,属于被告老家的邻居,不是现在原被告生活居住的邻居,现在女儿已经在龙凤苑幼儿园,应该有现在的邻居提供证言才相符。即使这些证言成立,也只能说明被告的母亲尽了抚养孙女的义务,而不是被告尽了义务。经庭审质证、辩证,睢县龙凤双语幼儿园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所证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贺某某、李某乙证言所证内容中,被告李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照顾原、被告的女儿李某甲这一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4月证明一份,公证文书一份,房产证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双方共同债务,这个债务已经偿还,债务已经不存在;对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异议;对出租车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出租车并非李某某一人,属于和别人共同拥有,合同上也有注明;对于证明和公证书没有异议。被告针对第3个焦点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共同财产的证据:1、房屋所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一处;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和案外人李某乙共有一辆出租车;3、汇款证明一份和李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乙所出租的出租车所交押金4万元和出租车租金9400元由原告保管。4、在匡城乡范洼村存入粮食6000元,原告已经取走。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1、代理人调查李某丙、李某丁、王某甲、王某某、贺某某、李某乙笔录六份,证明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152000元。2、原告亲笔记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这几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这些证人与本案的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真实,所证明的债务即使存在也有一部分已经归还。存款凭条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通过汇款进入轩某某的账户,也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用途,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记账单虽然原告书写,但是这个账单时间太长,其中借款已经陆续归还,不能作为证据。

辩论中原告提供借款凭证一份, 以证明借款属于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是,2014年又贷款后,钱是由原告所拿。

经庭审质证、辩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4月证明一份,公证文书一份,房产证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合同证明的债务是否返还,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权证存根一份,证明一份,与原告所提交证据相符,予以采信;

被告代理人调查李某乙的笔录和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能够证明2014年5月8日在河南农村信用社轩某某的一个账号里存款40000元。仅凭被告代理人调查笔录六份及原告亲笔记账单一份,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及偿还情况。原告的提供借款凭证一份,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腊月14日原、被告的女儿李某甲出生。被告的母亲经常替原、被告照顾李某甲。生活中双方存在生气吵架的情况。另查明,原、被告在县城购买房产一套,与他人合伙购买出租车一部。对于双方的债务情况,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已近7年,生育一个女儿,取得了一定的共同财产,虽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没有婚姻法规定的能够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情节。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传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文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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