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刑初字第00193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辛某某在长葛市新华路体委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毒品一包。 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辛某某在长葛市铁东路麻袋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毒品一包。 2014年6月5日在抓捕被告人辛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四包(咖啡因1.4克,海洛因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辛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16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缴毒品单据、长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辛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刘中锁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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