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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窦拥军、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河南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山水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五初字第8号 原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尚万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业,男. 被告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五初字第8号

原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尚万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业,男.

被告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申屯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窦拥民,执行董事。

被告窦拥军,男.

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山山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才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岩、刘延青,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杰,总经理。

被告北京国电建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蓝龙家园1号楼S03-1-G2室。

法定代表人薛桂柱,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艳红,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号院20号楼44号。

原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诉被告窦拥军、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河南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电)、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李书业,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岩、刘延青,河南国电及北京国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焦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拥军、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广建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路桥公司、窦拥军、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山水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新民五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裁定路桥公司、窦拥军、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山水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先行支付广建公司3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建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路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天广建公司按约定向路桥公司交纳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随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一个月后,路桥公司未按施工进度付款。施工三个月后,路桥公司以资金不到位为由,口头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原告多次催要工程进度款,路桥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拒付。路桥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致工程长期停工,原告资金困难,损失巨大。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路桥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合计3519134.61元,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窦拥军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不是路桥公司的股东,没有为其偿付工程款的义务。路桥公司欠答辩人(全家)借款13651672.98元,路桥公司在建项目转让后,答辩人应得转让款11700000元,但实际仅得到7910000元,其余款或被扣留或替路桥公司垫付了借款、工程款。现在,路桥公司仍欠答辩人(全家)5741672.98元。路桥公司的项目转让不符合“合意原则”,2011年8月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应予撤销。案涉项目转让是路桥公司两股东及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的意愿,明显不公。路桥公司所欠外债减去已付转让款30000000元,还有16175673元,这些外债理应由其股东承担。两股东为路桥公司注资仅5700000元,在会议纪要中却可分得9000000元(现实际取得8230000元),该纪要没有体现偿还答辩人(全家)债务的问题。答辩人是被迫在纪要上签字的。路桥公司的资金已被股东全部抽回。据此,答辩人认为上述会议纪要应予撤销;路桥公司的两股东应对公司债权债务负责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应付工程款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路桥公司支付。

山水公司辩称:路桥公司以328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在建工程转让给了答辩人,资产转让是路桥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与企业并购、股权转让不同,答辩人不应对路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国电、北京国电辩称:广建公司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广建公司所出具的结算单,没有路桥公司的签章。2011年8月6日会议纪要约定,涉案在建工程的债权债务由路桥公司及窦拥军负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广建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广建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三、施工流程资料,共计306页,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路桥公司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证据五、建筑工程决算卡,用以证明路桥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789846.77元;证据六、2011年8月6日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在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在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路桥公司在建项目的资产转让款被瓜分。

窦拥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看不出真假,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本人无异议;对证据三需路桥公司发表意见;对证据四,路桥公司的帐上有显示;对证据五也应照路桥公司的头,另外是广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违法,损害了路桥公司及部分债权人的利益。

山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意见,因路桥公司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决算书上只有广建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之收据,需有其他证据佐证。

河南国电、北京国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因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具体内容不了解;对证据四,原件仅能看到一个章,内容不清,对其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五,该决算书系单方行为,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纪要约定专人专款处理债务。

窦拥军提供证据:证据一、路桥公司需付款金额,用以证明路桥公司欠外债46035673元;证据二、路桥公司章程,用以证明河南国电和北京国电在2009年12月5日已是路桥公司的股东;证据三、辉县市人民政府与河南国电、北京国电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路桥公司项目转让是政府主导的,两股东同意;证据四、2011年6月9日路桥公司与山水公司、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五、2011年6月7日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两份,窦拥军作为国电公司的副经理代表河南国电、北京国电签字,用以证明路桥公司项目转让给山水公司是政府强制转让;证据六、2011年6月9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与山水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用以证明路桥公司项目转让给山水公司是政府行为及两股东行为,本人不清楚;证据七、路桥公司股权转让报告书,用以证明河南国电及北京国电于2009年12月6日正式接管路桥公司,股权转让后广建公司才进驻工地,债务应由两国电负责;证据八、路桥公司欠窦拥军的款项收据,用以证明路桥公司欠窦拥军个人债务13651672.98元;证据九、窦拥民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窦拥军与窦拥民系一家人;证据十、协议书,用以证明路桥公司两股东应先负责处理路桥公司的债务;证据十一、付款通知两份,用以证明路桥公司项目转让款按照2011年8月6日会议纪要12800000元应该是偿还路桥公司欠窦拥军家里的外债。

广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五未参与,不知情;对证据六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没有异议;证据十一与我方无关。

山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欠款表无路桥公司盖章,并非该公司出具,不真实。在形式上只是对债权人、债权数额的简单罗列,不能真实反映该公司外债的具体情况。山水公司只是收购了路桥公司的在建项目,并非全部资产;对证据二,该公司章程只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山水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三,合作框架协议仅代表合作意向,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资产收购协议为准;对证据四、山水公司所收购的是在建项目;证据五,山水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从会议内容看不出镇政府存在强制行为;证据六、七,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上有路桥公司的盖章,但形式上存在诸多疑点,如数额达上千万元,连续开出,且无任何担保,以现金方式出借较多,与常理不符;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山水公司向广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通知实际是对资产收购协议及会议纪要的履行,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去处理企业债务,而不应理解为偿还个人欠款,窦拥军没有理由占有这笔款项;对证据十一,付款通知是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由路桥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窦拥军,由窦拥军处理路桥公司的债务,但窦拥军却据为己有。

河南国电、北京国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法律效力不予承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股东会决议同意路桥公司出售其名下的工程,但并不意味着股东要对公司债务负责,路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证据五两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一份盖章不全,第二份没有盖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了解,不予质证;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拥民与窦拥军系兄弟关系,仅有收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是否由窦拥民出具及是否是欠窦拥军的钱就是欠窦拥民的钱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山水公司的质证意见。

山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路桥公司、山水公司及辉县市常村镇政府达成的资产收购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路桥公司资产转让后,原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证据二、辉县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成立;证据三、2011年8月6日路桥公司与山水公司、河南国电、北京国电、路文启、窦拥军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由路桥公司及窦拥军负责处理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证据四、2011年8月12日路桥公司资产交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路桥公司与辉县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实物资产交接;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山水公司收购路桥公司在建工程项目,转让款为32800000元,路桥公司的债务由路桥公司及窦拥军承担,路桥公司与山水公司属于资产转让法律关系,并非企业并购也不是股权转让,依法不应承担企业的债务。证据五、2011年7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辉县支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辉县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向常村镇财政所汇款20000000元;证据六、2011年8月15日路桥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路桥公司收到16400000元;证据七、2011年11月8日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路桥公司尚有3600000元未收取;证据八、2012年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辉县市支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辉县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向常村镇财政所汇款10000000元;证据九、2012年1月15日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路桥公司收到13600000元,路桥公司已收到山水公司转让款30000000元。

广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路桥公司的债务仅由路桥公司及窦拥军负责;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不知道情况,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七、八、九无异议。

窦拥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山水公司明知路桥公司资不抵债,资产收购不成立;对证据二无异议,辉县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路桥公司是同一地址,路桥公司依然存在,山水公司应对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路桥公司欠我家的外债,本人参加会议是代表债权人,12800000元应支付给本人;证据五上面没有本人签字,与本人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清楚,但确转到本人帐户7910000元,其余款政府如何分配不清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直接打到镇政府的帐上,之后镇政府直接付给股东了,未过路桥公司的帐,却要求路桥公司出收据,收据是我代窦拥民签的,他不同意;对证据八无异议。

河南国电、北京国电质证意见:对山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广建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路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本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该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广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广建公司已完工程量及停工损失进行造价鉴定,对该鉴定意见广建公司、山水公司、河南国电及北京国电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履约保证金收据,窦拥军予以认可,基于窦拥军与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拥民之间的兄弟关系及在本案中的特殊地位,本院对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被告虽有异议,但并非合同当事人,异议不予采纳。证据三系施工流程资料,合同相对方路桥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建筑工程决算卡系单方出具,窦拥军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六,诉讼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窦拥军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欠款表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路桥公司的股东河南国电及北京国电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合作框架协议及证据六投资协议虽是复印件,但有辉县市人民政府及山水公司的盖章,山水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对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资产收购协议,协议相对方山水公司无异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股权转让报告书,股东河南国电及北京国电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路桥公司对窦拥军家的欠款,其他诉讼当事人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九,证明窦拥军与窦拥军系一家人,其他诉讼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十一,其他各方诉讼当事人均有异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资产收购协议及证据三会议纪要已经认证。证据二是辉县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资产交接清单,广建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六、七、八、九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2010年4月28日,路桥公司与广建公司签订LQTJ—2010—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建公司为路桥公司承建路桥公司4500t/d熟料带纯低温余热发电水泥生产线项目土建工程Ι标段承包范围(石灰石预均化堆场、石灰石堆场、石灰石受料口、石灰石输送皮带廊),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豫发改工业[2007]626号。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承包人编制的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及中标承诺,以及施工图纸、资料、工程性质、工程特点,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承担子项的基础及地面以上主体结构施工。合同工期为90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订立地点为路桥公司工程指挥部。该合同附件2约定签订合同后,承包人一次性向发包人交纳工程总造价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无息)。计价方法:按2002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执行。材料差价执行辉县市定额站颁发的季度差价进行调差。最后决算公式:工程综合基价×1.05972(含专项费用、税金、利润及文明施工增加费)。税金由承包方负担,由发包方代扣代缴。付款方法:根据形象进度付款。每月5-10日支付上月完成实际工程量总值的70%进度款。零星用工,即承包人承包工程以外的用工双方约定以每工43元读取,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当天,广建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300000元。后于2010年5月6日进场垫资施工。2010年8月,路桥公司以资金不到位为由,口头通知广建公司暂停施工。后来,路桥公司一直未通知广建公司复工。路桥公司至今未向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24日,本院依广建公司申请,在辉县市常村镇财政所的帐户扣划路桥公司资产转让款300000元,先予执行支付给广建公司。经广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广建公司已完工程量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4月20日,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豫永安造价咨询[2014]评鉴字第01号《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4500t/d熟料带纯低温余热发电水泥生产线项目造价咨询意见书》,涉案工程咨询鉴定值为1750258.29元。因广建公司无法提供详细的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故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对“因停工对广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

2011年6月9日,路桥公司、山水公司、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路桥公司将目标资产及批文(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日产4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已取得的项目批文)以32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山水公司,山水公司设立辉县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营业执照颁发后,将本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该公司。2011年8月12日,路桥公司与山水公司之间资产交接完毕,并制作了交接清单。

2011年8月6日,在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二楼会议室,路桥公司、山水公司、常村镇政府、河南国电及北京国电、案外人路文启、窦拥军等单位和个人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山水公司收购路桥公司的水泥项目。路桥公司与河南国电、北京国电确认路桥公司欠案外人路文启11000000元(以实际票据为谁)。路桥公司与窦拥军一致同意付河南国电、北京国电9000000元,河南国电、北京国电不再参与路桥公司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以上共计20000000元。剩余12800000元交由路桥公司和窦拥军处理后遗症。付款方式:山水公司先期打到常村镇人民政府账户上的20000000元,付河南国电、北京国电4500000(一半)元,付路文启5500000(一半)元、付路桥公司和窦拥军6400000元。路桥公司与窦拥军优先支付申屯村委会的欠款。路桥公司与窦拥军需全力协助山水公司按照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的各种手续过户到山水公司名下。过户完毕后,山水公司将12800000元打到常村镇人民政府账户上。常村镇人民政府按照上述付款方式付款。本会议纪要确定付给路桥公司及窦拥军的12800000元,二者需将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工资等一切后遗症处理到底。如处理不到底,二者承诺承担一切责任。

另查明,路桥公司于2007年7月设立,股东为常菊英、窦拥民、霍金玲。2009年12月5日,路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河南国电、北京国电,河南国电持有60%股权,合人民币60000000元,北京国电持有40%股权,合人民币40000000元,窦拥民为公司执行董事,杜志刚为公司监事。同日,河南国电出具委派书,委派窦拥民在路桥公司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窦拥军与窦拥民系兄弟关系。广建公司称,窦拥军是路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河南国电、北京国电称,窦拥军通过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向银行借款,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只是路桥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2010年4月28日,路桥公司与广建公司签订的LQTJ—2010—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建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路桥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通知其暂停施工,之后未通知广建公司复工,也未向其说明在建工程已转让的事实,且至今未付工程款。路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广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广建公司的起诉状中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路桥公司之日(2012年8月20日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之日)解除。广建公司向路桥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已完工程量经鉴定工程价款为1750258.29元。合同解除后,路桥公司应当向广建公司履行支付已完工程价款1750258.29元之义务,并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路桥公司在通知广建公司停工后,于2011年6月9日将该工程转让给山水公司,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此时路桥公司就应当与广建公司结算,支付欠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计付利息。合同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广建公司起诉仅要求路桥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具状日起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另,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先予执行路桥公司资产转让款300000元,到此时欠付工程款中的300000元不再计息。

二、关于赔偿停工损失的问题。广建公司系根据路桥公司的通知于2010年8月暂停施工,后来路桥公司一直未通知复工,也未通知解除合同,而是将在建工程转让给山水公司。可见本案工程停工原因在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停工损失的责任。但因停工损失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广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广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各被告之间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2011年8月6日在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确定付给路桥公司及窦拥军12800000元,路桥公司与窦拥军需将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工资等一切后遗症处理到底。路桥公司及窦拥军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本案路桥公司对广建公司所负债务是其公司债务的一部分,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窦拥军应当与路桥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二)路桥公司与山水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在建工程,并未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广建公司要求山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河南国电及北京国电系路桥公司的股东,河南国电及北京国电自认未实际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窦拥军为了贷款方便,才将其列为路桥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河南国电及北京国电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河南国电及北京国电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路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广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与窦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合计2050258.2元(本金包括先予执行的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以20502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1750258.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河南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60000000元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欠付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北京国电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在40000000元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欠付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及窦拥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0元,由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及窦拥军负担26000元,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先予执行费44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54400元,均由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及窦拥军负担。

为便于结算,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判决履行时由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及窦拥军向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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