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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义祥与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72号 原告孙义祥,男,1969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址新乡市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旻雁,该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72号

原告孙义祥,男,1969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址新乡市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旻雁,该局工伤生育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 ,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

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王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雨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4号润华商务花园D座2楼。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留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孙义祥因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拒不向其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4年5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4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祥及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旻雁、栗绍涛,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露,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个人信息查询,个人参保信息查询,证明被告2011年6月28日停保。2、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答复一份,证明应当向谁要求。3、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与答复内容相同,证明被告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第三人应当承担给与支付。4、事业单位法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副本,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管理部门,被告不适格。

原告孙义祥诉称,2009年10月,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将原告派遣到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致原告左髌骨骨折,因第三人拒不支付医疗费,致使原告因无力预付住院费而不得不到小诊所保守治疗。2011年1月31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7月29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之后,第三人不但不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反而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承担全部工伤待遇责任,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出具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之内的工伤待遇项目,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孙义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建议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全部工伤待遇责任。但法院经审理,不采信被告的答复,仅判决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之外的工伤待遇项目。并且法院告知原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之内的待遇,应当由被告主张,于是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予以拒绝,故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判决支持诉求,并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第二组: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第三组: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2)第80号仲裁裁决书,第四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票据,证明孙义祥到小诊所治疗经过评估合理费用为2508元,第五组: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由此取得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第六组:1、(2013)红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认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第七组:1、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院判决维持对第三人承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判决,原告与第三人2011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九组: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2、被告签收支付申请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邮寄支付医疗费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但拒不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保险,第十组:新乡市红旗区行政庭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红旗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该局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局是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于事业法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作出的,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在收到此答复后不在15日提出行政复议,也不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于2011年6月28日为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因此工伤保险关系中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第三人未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关系中断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2011年7月29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7级伤残的鉴定,由于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在企业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后进行的,因此孙义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待遇的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发生在第三人为其正常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因此这两项费用可由工伤基金按照实际情况支付。

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及新乡分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在劳动合同期内缴纳工伤保险,并按照新乡市中院判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经费应当由医保局支付,因此在本案中第三人不应对其诉请中有关工伤基金支付之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予支付,应当驳回诉求。

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及新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第四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将原告派遣到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致原告左髌骨骨折,2011年1月31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7月29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第三人于2011年6月28日到被告新乡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处以与原告孙义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办理了停保手续。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变更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邮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但拒不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保险,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判决支持诉求,并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工伤保险事务的职权,是依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条款授权取得的,并不是通过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取得的,因此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邮寄支付医疗费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但拒不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保险,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红旗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第三人有义务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和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本案中,孙义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伤残等级鉴定有结果后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两项费用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间,被告已经表明可由工伤基金按照实际情况支付。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1年6月28日到被告处以与原告孙义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办理了停保手续,系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因此工伤保险关系中断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到民事纠纷,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工伤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孙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驳回原告孙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莎莎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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