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殷民一初字第385号 |
原告张书林,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恭福,男,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刚,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浩龙,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中段沙河居委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韩桂兰。 委托代理人韦浩龙,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 负责人郑亚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正平,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林与被告刘恭福、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韦浩龙、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林及委托代理人王福喜,被告刘恭福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刚,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波,被告韦浩龙,被告十九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浩龙,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官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林诉称,2012年7月23日3时0分,被告韦浩龙驾驶被告十九汽运公司的皖KB6430号货车沿宁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6KM+200M处,不慎与前方一货车追尾,后被告韦浩龙将车停在行车道内,约3小时许,原告驾驶豫E20315/ED733号挂车与被告韦浩龙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浩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原告入住明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后,除被告刘恭福为原告垫付25 000元医疗费外,其余被告拒付医疗费,由于家庭困难,原告被迫住院10天后提早出院。被告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104 20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恭福辩称,原告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计算后,应首先由对方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投保的商业险赔付。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 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当直接给付被告刘恭福。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公司赔付过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张书林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及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完不足部分,其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并且有一方是主挂车,未计入本案,该车辆至少承担次要责任以上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份交强险进行赔偿,并且根据事故划分,有三份交强险赔完不足后,其公司应承担40%,由于原告并未起诉逃逸车辆的挂靠公司及保险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由对方交强险承担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韦浩龙辩称,其是实际车主,其车挂靠在被告十九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 被告十九汽运公司辩称,韦浩龙是实际车主,其只是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由于第一辆车逃逸,根据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逃逸应当负全责,因此本次事故逃逸车辆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交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按比例赔偿,因为其公司所保险的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公司赔偿20%。鉴定费用其公司不承担。二次住院治疗是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二次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其公司不赔偿。原告的费用计算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2时30分,被告韦浩龙驾驶被告十九汽运公司的皖KB6430号货车沿宁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6KM+200M处,不慎与前方一货车追尾后停在行车道内,约3时许,原告张书林驾驶被告刘恭福挂靠在一运公司的豫E20315/ED733号挂车与被告韦浩龙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车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原告张书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浩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书林于2012年7月23日入住明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于2012年8月2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0 370.1元。于2013年10月12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 324.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牛九娣护理,牛九娣在安阳市盈鑫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约为3 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恭福为原告张书林垫付医药费25 000元。 被告刘恭福是肇事车辆豫E20315/ED733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一运公司,原告张书林是被告刘恭福雇佣的司机。被告韦浩龙是皖KB643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十九汽运公司。车辆豫E20315/ED733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辆皖KB643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该次交通事故两辆肇事车辆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书林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原告张书林因术后骨折处不愈合,再次住院治疗,原告又向法院提出延期鉴定申请,后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1号鉴定书和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1-1号鉴定书,认定张书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遗留左右下肢关节功能障碍,损伤不构成伤残,张书林取出股骨内固定物需住院18天,费用5 151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书林提供的滁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明光市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原告妻子牛九娣的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书林驾驶的豫E20315/ED733号挂车与被告韦浩龙驾驶的皖KB6430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车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原告张书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张书林负主要责任,被告韦浩龙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书林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韦浩龙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韦浩龙驾驶的KB643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书林驾驶的豫E20315/ED733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关于原告张书林承担的70%责任,应由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韦浩龙应承担的30%责任,应由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的辩称意见,该次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由于第一辆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逃逸应当负全责,本次事故应由逃逸车辆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再按照相关规定赔付,本院认为,交强险保护的是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害者可以要求对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肇事后逃逸的车辆,因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责任进行认定,原告也无法追究其责任,故关于原告张书林起诉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原告主张32 620.93元,其中包括原告受伤后在明光市中医院治疗费用、因骨折处无法愈合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检查费用和鉴定结论中认可的后续治疗费5 151元,有医院正规票据和鉴定意见书,均是治疗原告张书林伤情所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对原告第二次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右股骨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骨干骨折,第一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伤口不愈合,导致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是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书林主张的误工费55 495.82元(根据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44 421元/年÷365天*456天)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后续治疗期间需要住院18天治疗,共住院40天,且原告第一次住院手术治疗后,伤口不愈合,导致第二次住院,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故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为21 906.25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44 421元/年÷365天*18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 000元(3 000元/月÷30天*70天),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牛九娣在医院照顾原告,牛九娣在安阳市盈鑫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工作,工资表显示月工资约为3 000元,结合原告张书林病情,本院支持其70天护理时间(住院期间40天和出院后护理30天),故关于原告主张的7 0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3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 400元(10元/天*240天),本院认为护理时间过长,结合原告受伤病情,原告伤口愈合不理想,导致先后两次住院,且医生遗嘱,要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 200元(10元/天*120天)。关于原告张书林主张的交通费4 190元过高,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在安徽省,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行动不便,回到安阳也需要一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2 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 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7 227.18元,因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 906.25元。不足部分为26 320.93元,其中鉴定费1 3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张书林承担70%即910元,由被告韦浩龙承担30%即390元,因原告张书林是雇佣司机,由其车主即本案被告刘恭福承担910元鉴定费。剩余的不足部分为25 020.93元,原告张书林应承担70%的责任即17 514.65元,应由其投保的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韦浩龙应承担30%的责任即7506.28元,应由其投保的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林各项损失共48 412.53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林损失共17 514.65元。庭审中,原告张书林和被告刘恭福均认可,被告刘恭福为原告张书林垫付过医疗费25 000元,原告张书林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林各项损失共计17 514.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林各项损失共计48 412.53元; 三、原告张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恭福垫付款25 000元; 四、鉴定费1 300元,由被告刘恭福负担910元,被告韦浩龙负担390元; 五、驳回原告张书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85元,由原告张书林负担846元,被告韦浩龙负担1 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 书 记 员 李亚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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