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2375号 |
原告长葛市宏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武彦军,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得海,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姜巧云,女,汉族,1963年11月4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长葛市宏昌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范得海、姜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武彦军、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经常给二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08年8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7月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二被告保证所欠原告货款(3744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至付清止。后二被告再次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货款374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在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之后,我方又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了5000元,现在实际仅仅欠原告货款32440元未还。另外原告供应的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原告扣押我方的车辆有一个多月,也应赔偿我相应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范得海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2440元,后来二被告分两次偿还货款共计1万元,现在实际仅欠原告货款32440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并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8月5日还款5000元,以后每月5日还款5000元至还清止。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姜巧云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 针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之间即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多次为二被告供应钢材等货物。后经双方算账,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7月4日,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在该《还款计划书》中显示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44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3年8月5日还款5000元,下余款项每月还款5000元,至还清止。2013年9月27日,被告姜巧云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下余货款3244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44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二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24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曾扣押被告方的车辆,均给被告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得海、姜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葛市宏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244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00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