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少刑初字第11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高志波,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人高某某,系高某某父亲。 指定辩护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原,现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绍音,男,1964年10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未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高某某、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 1、2013年3、4月份的一周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王某甲等人,在陕县甘棠公园门口,对陕县第一初级中学学生胡某某(13岁)实施威胁、恐吓、搜身,劫取现金110余元。胡某某遭到抢劫后,心里产生恐惧,后被迫转学。 2、2014年2月份的一周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陕县第一初级中学教学楼五楼,对在校学生陆某某(12岁)实施殴打、搜身,劫取现金30元。 3、2014年3、4月份的一周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陕县第一初级中学后操场,对在校学生付某某(14岁)、黄某某(12岁)实施殴打、搜身,共劫取现金200余元。 (二)抢夺罪 2012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陕县大营派出所路口,将电动车驾驶人杨某某的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600余元,诺基亚5800手机一部、紫光MP5一部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0元,MP5价值164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某、陆某某、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陈述;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霍某某、胡某甲、付某甲等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认为高某某系未成年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积极退赃,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1、2013年3、4月份的一周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王某甲等人,在陕县甘棠公园门口,对陕县第一初级中学学生胡某某实施威胁、恐吓、搜身,劫取现金110余元。胡某某遭到抢劫后,心里产生恐惧,后被迫转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王某甲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2)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胡某某生于2000年8月22日,伊川县水寨镇人。 (3)情况说明。证明:陕县第一初级中学证实,该校自去年5月份以来,经常有学生多次反映在校园门口及周边有部分闲散人员敲诈勒索财物,致使个别学生不敢上学,产生厌学思想。 (4)谈话记录。证明:陕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李扬举报高某甲、高某某等人在陕州中学抢学生钱的事实。 (5)陕县原店镇岔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同案犯曲某某于2013年9月溺水死亡。 (6)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0日,侦查员组织被害人胡某某对2013年4、5月份抢其钱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经分别辨认,胡某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及高某甲。 (7)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份胡某某到陕州中学上七年级。2013年3月份一周日下午15时许,胡某某从观音堂坐车上学,到陕县温塘甘棠公园门口的站牌下车后,被七八个十六七岁的年轻人拦住要钱,胡某某说没钱,其中一个染红头发男孩从胡某某口袋里搜出110余元,并告诉胡某某不准给老师和家人说。此事发生后对胡某某的生活学习有很大影响,后胡某某转学。 (8)证人张某某写事情经过。证明:张娟为胡某某在陕县第一初级中学上学时期的班主任。2013年3、4月份一个星期天下午,张娟到校上班,看到胡某某脸色很差,经询问,得知胡某某当天从观音堂坐车到陕县温塘下车去学校途中,走到公园附近被几个青年拦住要钱,其中一个青年从胡某某身上掏走100余元。张娟随后带胡某某到陕州路派出所报案。事发不久,胡某某因害怕转学。 (9)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4月的时候,胡某甲给孩子胡某某班主任张娟询问孩子学习情况的时候,得知胡某某在周末上学的路上被几个社会上的人把钱给抢了,张娟说已经领孩子到派出所报案。给孩子转学是因为孩子在学校老受欺负,孩子每次上学也害怕去,要求为他转学。 (10)证人兀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王某某跟着兀金宝在灵宝阳平镇徐家营村一家金矿挖矿渣,3月中旬回到陕县西站、温塘附近找活干,离家也比较近,每天干完活后就各回家。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在陕县甘棠公园附近同高某某、王某甲、高某甲等人抢了一个学生钱。 (1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周日下午,高某某、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曲某某、王某甲(胖)在甘棠公园门口遇见一个学生,就商量向学生要点钱花花,后由王某甲将学生叫过来,高某甲向学生要钱,并进行威胁搜身,学生害怕不敢吭声,高某甲从学生口袋搜到一百余元拿走了。 (13)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3、4月份一天周日下午,高某甲、高某乙、曲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成某等共十余人,在甘棠公园门口看见一个学生往学校方向走,几人过去向学生要钱,并进行搜身,后来从裤子口袋搜到一百多元,并威胁学生不准报警。 (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叫上王某甲,在甘棠公园附近抢了一个学生钱。当时在场的有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某、曲某某。 2、2014年2月份的一周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陕县第一初级中学教学楼五楼,对在校学生陆某某实施殴打、搜身,劫取现金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0日,侦查员组织被害人陆某某对2014年2月份在陕州中学教学楼五楼抢其钱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经辨认,陆某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 (2)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明:在2014年过完年的一周日下午,霍某某将陆某某叫到教室外,门口站有两三个年轻人,他们让陆某某跟着上楼。到五楼后,他们中的一个人说要借钱,陆某某说没钱,接着他们中有两个人开始对陆某某拳打脚踢,还有一人对陆某某搜身,拿出七八十元。陆某某说让留点吃饭钱,然后他们又给陆某某留了四五十元,剩余的三十元他们拿走了。 (3)证人霍某某证言。证明:霍某某在校曾帮高某某、高某甲、王某甲和一些社会上的人向在校生要过钱。2014年2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和一个黄头发社会上的人进到学校,高某某提醒霍某某找在校生陆某某要钱,当时陆某某不给,高某某让去教学楼五楼,几人到五楼后高某某继续向陆某某要钱,陆某某不给,高某某就打了陆某某并进行搜身,拿走了30元。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在学校教学楼五楼抢钱这场事,其一时想不起来,因为其经常抢学生的钱,都是在体育场、学校后操场、教学楼里这几个地方,抢钱次数多了也记不清都抢了谁的钱。表示认罪。 3、2014年3、4月份的一周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陕县第一初级中学后操场,对在校学生付某某、黄某某实施殴打、搜身,共劫取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付某某生于1999年7月16日,系陕县西李村乡人。 (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4月份一个周日下午三点多,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走到陕州中学2号宿舍楼下时,有七八个年轻娃将三人拦住拉到后面操场。他们将三人围在中间,其中有一个人对付某某进行搜身,将身上的120元拿走。因他们人多,付某某害怕不敢反抗,搜身的那个人还用手捏住付某某的下巴。付某某认识其中一个人叫霍某某。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个周日下午,黄某某和付某某一起准备进教室,走到教学楼门口时,从教学楼出来七八个年轻人。其中有三个人拉着黄某某和付某某到后操场,他们对黄某某进行殴打搜身,拿出110元,这时有人说朱主任来了,他们准备跑,黄某某从拿其钱的那个人手里把钱又抢了回来。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左右一个周日的下午,李某某和付某某、黄某某三人一起准备进教学楼,有七八个年轻人把三人叫到后操场的一个楼洞里,有两三个年轻人开始给李某某要钱,李某某没给。但有其他几个年轻人对付某某进行搜身,搜出一百多元钱,黄某某离的比较远,没看太清楚。 (5)证人付某甲证言。证明:听学校的老师说其弟弟付某某的钱被社会上的人抢了120元,付某甲就和其丈夫一块在温塘打工以方便照顾其弟弟。 (6)证人霍某某证言。证明:霍某某在校曾帮高某某、高某甲、王某甲还有一些社会上的人向在校学生要过钱。2014年3、4月份的一个周日下午,霍某某、高某某还有两个社会上的人,在七年级楼下商量准备要钱,看见四个学生过来,五人一起将学生叫到后操场,然后对那几个学生进行搜身,一共搜到二百多元钱,当时朱主任过来了,霍某某五人就翻墙跑了。 (7)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4月份一天下午,高某某、霍某某等将三个学生带到学校后操场,对这三个学生要钱,因为学校朱老师过来,几个人吓跑,具体抢多少钱不知道。 (二)抢夺罪 2012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陕县大营派出所路口,将坐在杨某某电动车后座的女子拿的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600余元,诺基亚5800手机一部、紫光MP5一部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0元,MP5价值164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到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高某甲抓获。本院在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家属将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2日晚上7点40分左右,杨某某和妻子骑着电动车走到大营派出所附近的路口时,从其背后过来一辆摩托车,他们抓住坐在后座上其妻子的挎包抢走了,其妻子从电动车上被拉倒在地。当时摩托车上有两个20多岁的男青年,样子没有看清。被抢包内有现金600多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MP5一个及价值300元的银镯子等物品。后被害人报警。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5800诺基亚手机评估值为400元;紫光MP5评估值为164元。 (3)到案经过四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王某某在陕县中专门口被抓获;高某某在其父亲及哥哥的陪同下,于2014年5月12日到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高某甲抓获。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和高某某、成某一起玩耍时,不知道谁提出抢包的事情,王某某觉得很刺激,就开摩托车带着高某某、成某二人转到西站老商场北边的路上,看见有一个男子骑着小踏板带着孩子、老婆非常慢地走着,那个女的坐在后面,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就决定抢,因为摩托车坐三个人跑不块,加上高某某比较瘦,没有劲,所以把高某某送到世纪大道全友家私商场旁边的站台处,让他站那等。后王某某骑着摩托车,成某坐在后面,走到老商场北边的路上,看见那个男子带着孩子和老婆走到电业局路口正往大营方向拐,王某某骑车尾随到那个男子的车跟前时,成某一把抓住那个女人的手提包就拽掉了,二人驾车逃跑。抢的包内有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MP5一个,银镯一个,现金600元,还有一把钥匙,几张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王某甲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均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 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甲、王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积极退赃,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系未成年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积极退赃,应对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 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退缴在案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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