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沈民初字第1110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被告赵某某之父。 被告夏某某,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被告赵某某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夏某某及其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习俗和被告方要求,向被告方下彩礼共计36800元,其中包括见面礼和倒茶钱,同时,带去的还有烟、酒等礼品价值4000余元。在订立婚约过程中原告去界首为被告购买衣服花去3000多元,拍婚纱照花去3500多元。订立婚约后,双方确定于2014年农历4月16日举行婚礼,原告方为结婚事宜做了充分的准备,其中,预定酒席支付15000元,预定响器及其他花费共计三万余元。但距举行婚礼仅剩两天时间,被告方却通知原告改变婚期,并提出各种不能接受的条件,还索要三金等,经媒人多次协商未果。婚约关系的解除被告方存在完全过错,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要求返还彩礼,其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3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夏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其下彩礼仅30000元,而不是36800元,而且该彩礼直接交给了被告赵某某,即使返还也不应向被告赵某甲、夏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方买衣服没有花费3000元,烟酒礼品等是否价值4000元被告方不知道,但已经消费也无法返还。导致婚约解除的过错在原告方,双方订婚后曾商定结婚日期为2014年农历4月16日,为结婚被告方定制了嫁妆,交付了定金,但直到结婚前三天,原告方没有到被告方商量结婚事宜,很多举行婚礼的细节问题都不与被告方商量,延误了原定的结婚日期。在被告方产生疑虑后,经媒人从中说和,被告方赌气要求原告方按原先承诺的购买三金,遭到原告方的拒绝。由于婚期临近,准备时间紧张,被告方要求重新商定婚期,也遭到原告方的拒绝,最终导致婚约的解除。综上,被告方诚心诚意履行婚约,积极为女儿置办嫁妆,被告赵某某还提前一个月回家与原告拍婚纱照,可见被告的态度是积极的。解除的原因不是多次向原告方索要彩礼造成的,而是婚期临近原告方不尊重被告方,致使被告方无所适从,过错完全在原告,因此,在确定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愿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二○一四年农历正月三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均无意见后,当月9日按当地习俗原告父母到被告方给被告赵某某见面礼1800元,第二天原告王某某给被告赵某某在安徽省界首市购买了衣服,回到家中原告的姐姐和爷爷每人给付被告赵某某见面礼400元,同月12日原告方按当地习俗到被告方订婚,经媒人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30000元、购买猪肉款1000元,同去的十一人每人给付被告赵某某见面礼200元,原告之父给付被告赵某某见面礼1000元,同时带去的还有烟、酒等礼品。双方履行婚约过程中曾商定,以后给被告赵某某购买三金,并定于二○一四年农历四月十六日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举行婚礼。后婚约履行进展顺利,双方为举行婚礼的举行都做了必要的准备,原告方对新房进行了装修、拍婚纱照支付了价款、并预定了宴席,被告方为定制嫁妆交付了定金。在婚期临近之时,二○一四年农历四月九日,原告父母带礼品到被告家中,饭后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方以原告父母来意不明确为由,拒收原告父母带来的礼品,双方自此产生矛盾,不欢而散。次日,原告方媒人专程从外地回到家中,下午赶到被告处从中说和,得到被告方的意见是:“婚期将至,原告方看不起被告方未商量结婚事宜,既然这样,按原来的约定原告方该下礼下礼,给被告买三金,去下礼的人再倒一遍喝茶钱,要么改一下婚期”,原告方除不同意“再倒一遍喝茶钱”和更改婚期外,同意被告方的其他要求。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于同月十三日租车专程到郑州市请被告方的媒人回来再从中调和,但被告方的媒人未归。至此,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未能消除,婚约未能继续履行。双方为彩礼的返还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从婚约的缔结和履行,以及后来产生矛盾后双方协商的解决方案,均为家庭参与,被告方提出解决条件,原告父母未完全答复,最终导致婚约的解除,可以认定彩礼系双方家庭的给付,原告王某某系共同权利人,被告家庭系彩礼接受人,故被告赵某甲、夏某某主张彩礼由被告赵某某接受应由其返还,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在订立婚约过程中,为订立婚约一方给付对方的价值超过500元以上的数额较大的财物(赠与的个人物品及消耗品除外),均属于彩礼,婚约解除后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方按当地习俗于正月九日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800元,正月十二日订婚时给付被告方的彩礼现金30000元、购买猪肉款1000元,以及原告父母再次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000元,均属于订立婚约过程中给付的彩礼,婚姻应建立在自由自愿的基础之上,不提倡用给付金钱的方式订立婚约,故婚约解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原则上应予返还。但本案原告虽积极为婚事进行筹备,却缺乏主动与被告方进行沟通,导致婚期临近被告方无所适从产生误会,致使婚约最终解除。考虑到双方为履行婚约积极进行了筹备,原告方对新房进行了装修并为拍婚纱照支付了价款、被告方定制了嫁妆且交付了定金,双方均有损失,该损失各自承担。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方租车到郑州请媒人从中调和,可见其履行婚约的积极性,但相互缺乏积极沟通的主动性,导致双方无所适从是婚约解除的最终原因,被告方要求原告方购买三金存在过错,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减轻被告方10%的返还责任。原告的姐姐和爷爷每人给付被告的见面礼400元,数额较小不属于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订婚时同去的十一人每人给付被告赵某某的见面礼200元,系案外人的给付,且数额较小,本院亦不予支持。为被告购买的衣服系对个人的赠与行为,其他礼品等消耗品不属于彩礼,原告未予主张,本院给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夏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30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5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夏某某承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