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嵩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5月22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带领群众修建嵩县车村镇陈楼村毛庄组至水磨村三道沟组之间的道路。经现场勘验,修路占用林地为三道沟组集体所有,林种为防护林,占用面积6.51亩。案发后,张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到嵩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张某甲、马某某、马某甲、袁某某、田某某、贾某某、崔某某证言及租赁协议、会议记录、水磨村委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图、刑事照片、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整修道路的目的是为了本组群众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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