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37号 |
原告赵本道,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孔双法,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本道与被告孔双法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本道诉称:2013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以1780丁砖抵款,在被告给其出具的领砖卡上载明拉砖时间两个半月,拉不完每块砖加3分。后其开始到被告处拉砖,但2013年8月10日拉了最后一次后,被告不让其拉砖,现尚有1633丁砖未拉,而被告的砖厂现已停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购砖款75118元及利息。 被告孔双法辩称:1、原告和其系合伙关系,该砖厂是其和原告及李小省、李中鸣4个人合伙。原告所起诉的砖卡属于合伙事务,应当通过合伙清算来解决。2、其不欠原告砖款,也不欠原告砖,利息更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4日被告给其出具的领砖卡。证明被告应让其领1780丁砖,还有1633丁砖未付。 2、2013年5月6日的砖卡2张(全部已领),10月份的砖卡1张(大部分已领)。证明砖卡系被告退其的合伙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砖卡不是2013年出具的,认为只是拉砖记录,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没有退伙,因2011年之前,股东以个人名义对外都有借款,实际投资包括对外借的款,对外借的款都有利息,砖厂给原告开砖卡是顶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780丁领砖卡一张。双方约定时间两个半月,超期每块加3分。后被告陆续拉了被分砖,尚有1633丁砖未拉。原、被告一致认可,每丁砖为200块,当时的砖价为每块0.23元,自2014年6月,被告的砖厂停产。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领砖卡,应当悉数给付原告实物。现被告尚欠原告1633丁砖未付,有原告提供的砖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履行,因被告的砖厂停产,不能提供实物,原告要求被告按当时的砖价即每块0.23元支付价款751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双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本道75118元; 二、驳回原告赵本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负担839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志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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