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18号 |
原告马保田,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马保田与被告河南省中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田诉称,2013年11月20日,我驾驶豫RHU083摩托车在南阳市车站路行驶时,与被告河南省中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摆放在路边的石条发生碰撞后倒地,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河南省中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马保田承担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941.48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保田所诉的河南省中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马保田可待有明确的被告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保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8元,退还原告马保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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