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沈民初字第618号 |
原告王振前,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钱运超,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振前诉被告钱运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前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钱运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前诉称:2014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钱运超驾驶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周营乡周营街西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王振前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振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振前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沈丘县交警队认定,王振前与钱运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振前住院后花费医药费8482.82元,且伤势较为严重,给原告的身体和生活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不便,也使其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痛苦,但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得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优先赔偿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2.82元、伤残补偿金2203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040.65元、护理费3128.9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8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0123.26元,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振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振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振前的身份、住址。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后续治疗费用证明、CT报告单、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钱运超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钱运超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交通花费情况。7、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因该事故受损情况。 被告钱运超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钱运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钱运超垫付。 被告钱运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证明钱运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2、根据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运超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伤残等级过高,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况,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振前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钱运超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的证据3中的后续治疗费仅有诊断书,无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因有连号现象,本院酌情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5日上午12时许,被告钱运超驾驶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洛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周营乡周营街西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王振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振前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原告王振前与被告钱运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沈丘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综合症,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高血压病。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住院至2014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482.82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钱运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郭秀英,钱运超有驾驶资格。该车辆于2013年4月2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0时至2014年4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内。 原告王振前的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该次治疗的休息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 原告王振前的两轮电动车因此次事故损坏,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维修费用为875元。 本院认为,被告钱运超未遵守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原告王振前未遵守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横过机动车道时,应下车推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共同原因,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中,原告王振前与被告钱运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失,原告与被告钱运超应承担同等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振前的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害,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王振前的损失为:1、医疗费8482.82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20340.81元(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现已年满68周岁,8475.34元×(20-8)年×20%=20340.81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4086.73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6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的标准计算,8475.34元÷365天×176天=4086.73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085.94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报告中护理期限为30天,25379元÷365天×30天=2085.9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11天计)。7、营养费60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鉴定报告中营养期限为30天)。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仅住院11天,不符合客观,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护理人员往返所必需,本院酌情考虑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87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8601.30元。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被告钱运超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钱运超作为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086.73元、护理费2085.94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75元,以上共计47301.30元。原告鉴定费1300元,因该事故系同等责任,故原告王振前承担50%的责任,被告钱运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运超承担650元,原告自付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前医疗费84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086.73元、护理费2085.94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75元,以上共计4730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钱运超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振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王振前承担301元,被告钱运超承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代志军 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