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大军因与被上诉人魏利强、夏邑县实验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永正。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永正。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利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实验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贾艳秋。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王大军因与被上诉人魏利强、夏邑县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实验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魏利强于2014年3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基公司、王大军、实验幼儿园支付其工程款46762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天基公司、王大军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李照路,上诉人王大军,被上诉人魏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伟,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贾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9日,为改建实验幼儿园,王大军以天基公司名义与实验幼儿园签订了承包实验幼儿园校园改建工程,随后王大军又将校园内的塑胶地板工程分包给魏利强施工,该塑胶地板招标面积300平方米,招标价格每平方103.5元,实际验收面积共计454平方米,超出中标面积154平方米,因实验幼儿园对招标价格的塑胶地板质量不满意,经魏利强与实验幼儿园协商一致,更换为每平方米价格130元的塑胶地板(与中标价每平方米相差27元),实验幼儿园同意自行承担超出财政拨款以外的款项,2012年9月16日,与实验幼儿园签订协议,魏利强从实验幼儿园处领取12258元的塑胶地板差价款。该工程总中标价款570115元,面积为300平方米。2012年9月21日,所有工程验收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计596789元。2012年10月16日,天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实验幼儿园开具570115元(含质量保证金)一张发票,实验幼儿园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天基公司工程款541609.25元,超出中标价款项26670元已由王大军在实验幼儿园处领取,该笔款项其中包括魏利强做塑胶地板的款15939元。

另查明,实验幼儿园是实际发包方,其以实验幼儿园的名义与天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魏利强作为塑胶地板的实际承包方,其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29日,王大军以天基公司名义与实验幼儿园签订了实验小学的校园改建工程,该项工程所有的资金投入均由王大军投资,该事实有天基公司给王大军出具的证明为证,而且发包方实验小学提供证据证明王大军是其学校校园改建工程承包方。合同签订后,王大军将招标工程中的300平方米塑胶地板分包给魏利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实验幼儿园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魏利强。实验幼儿园已按合同约定将中标工程款支付给天基公司,因天基公司并不是实际承包方,因此王大军应按中标价将魏利强所做塑胶地板款31050元支付给魏利强。对于超出中标面积154平方米塑胶地板,实验幼儿园作为校园改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与魏利强签订的塑胶地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实验幼儿园已按合同约定将每平方米27元的差价款12258元支付给魏利强。对超出中标面积的154平方米塑胶地板应由实验幼儿园按中标价每平方米103.5元向魏利强支付,计15939元。因实验幼儿园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大军,因此实验幼儿园不欠魏利强工程款,魏利强诉请4676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工程款的利息,庭后魏利强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依法准许。对于天基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天基公司允许王大军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对王大军所欠魏利强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大军支付给魏利强塑胶地板款467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天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魏利强对实验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王大军、天基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基公司、王大军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虽然上诉人中标的工程项目清单中包含塑胶地板工程项目,但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实验幼儿园将该工程项目直接包给了魏利强,在该项目的变更、追加过程中,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上诉人与魏利强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将塑胶地板工程项目承包给魏利强以及认定王大军领取的26672元的15939元属于塑胶地板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1、虽然王大军为实际投资人,但上诉人天基公司一直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和结算,不存在借用资质问题,不存在连带责任之说。2、魏利强与实验幼儿园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论是合同内的300平方米的塑胶地板工程还是增加的154平方米的塑胶地板工程,甚至变更材料及价款的约定,均有魏利强与实验幼儿园直接协商确定,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因此魏利强应向实验幼儿园主张权利。而且魏利强还要承担税款。3、原审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判令实验幼儿园支付魏利强工程款而判令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利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魏利强答辩称:一、从上诉人上诉状的上诉理由看出,上诉人天基公司已经承认幼儿园申报的工程款包括地坪钱,且从一审证据可以看出该工程款上诉人也已经从夏邑县财政局领取;二、魏利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王大军领取的20000多元的工程款包括魏利强施工的塑胶地坪工程款15939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大军借用天基公司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王大军领取了工程款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对于上诉人所说的税款及管理费,魏利强没有参与管理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答辩称:一、从一审中实验幼儿园提交的验收报告中可以看出其中王大军领走的26672元不是下水道款,该项目款上诉人王大军已经全部领走;二、因上诉人王大军借用了天基公司的资质,其中含有300平方米的塑胶地坪工程,当时实验幼儿园不认识魏利强,且该项目的承包人是王大军,实际施工人是魏利强,所以说上诉人说的没有参与塑胶地坪项目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王大军转包给魏利强是有证据支持的。3、因该工程596789元含质保金28505.75元,上诉人王大军领取的26672元中的15939元属于塑胶地坪工程款,实验幼儿园已经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所以一审判决正确。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大军将塑胶工程转包给魏利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此根据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上诉人王大军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原审判决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存在借用他人资质违法分包,且实验幼儿园已经付清应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存在没有结清的问题。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大军支付给被上诉人魏塑胶地板款46762元,天基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天基公司、王大军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1、2014年7月7日收费票据一张;2、起诉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实验幼儿园的工程款未结清。

庭审中,被上诉人魏利强对上诉人天基公司、王大军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基公司、王大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天基公司因与实验幼儿园工程款发生争议,于2014年7月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魏利强系涉案塑胶地板工程的实际承包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该塑胶地板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在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的改建工程中,上诉人王大军以天基公司的名义中标,并与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大军将招标工程中的300平方米塑胶地板分包给魏利强施工,因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对招标价格的塑胶地板质量不满意,经与被上诉人魏利强协商,对材料及价款重新约定,并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购塑胶地板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将承担每平方米27元的差价款,且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亦将差价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魏利强。但对于被上诉人魏利强施工的454平方米塑胶地板被上诉人实验幼儿园已按中标单价计算的总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王大军,该事实有上诉人王大军在验收清单中的签字以及夏邑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办公室出具的验收情况说明为凭,因此上诉人王大军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魏塑胶地板款46762元。另上诉人中天基公司将资质借给上诉人王大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中天基公司对本案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王大军、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