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刑初字第421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汉槐街其经营的温州骨里香烤卤店,从一陌生男子处低价购买50公斤装工业盐一袋,将该食盐用于加工卤肉和小菜供顾客食用。2013年4月9日,南阳市盐业局工作人员在杨某某经营的包子店内查获上述散装盐。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杨某某供顾客食用的食盐中氯化钠含量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不含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汉槐街其经营的温州骨里香烤卤店,从一陌生男子处低价购买50公斤装散装盐一袋,将该盐用于加工卤肉和小菜供顾客食用。2013年4月9日,南阳市盐业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包子店内查获上述散装盐。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供顾客食用的散装盐中氯化钠含量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不含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我在卧龙区石桥镇开一家温州骨里香烤卤店,主要经营鸡鸭熟食和各种小菜。所用食盐以前都是在批发部买的正规碘盐。2013年1月份,有个人用轿车送我店内一袋50公斤的工业盐,用白色袋子装备的,上面写着工业盐三个大字。就购买了一袋,花100元,共50公斤。当时买后用于烹制我家经营的熟食和小菜了。我知道工业盐不能用于加工食品,我是贪图他的这些盐便宜。2013年4月份还余二十多公斤时被盐政上的工作人员扣押了。 我用这盐加工的卤制品销售时没有记过帐,我也说不清卖了多少钱。 2、鉴定意见 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NO WT201310789检验报告 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碘酸钾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不含碘。氯化钠含量合格。 3、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店中被民警抓获。 (4)南阳市盐业局现场调查相关材料 证明南阳市盐业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汉槐街杨某某经营的温州骨里香烤卤店内发现该店所用盐疑为工业用盐,依法将涉案的二十余公斤工业盐予以扣押。 (5)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卧龙分局说明 (6)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于2012年4月20日、2013年7月8日调取的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复印件 证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缺碘地区,南阳市辖区是我省严重缺碘地区,在缺碘地区食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包括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造成的地方性克汀病,更重要的是在胚胎期和婴幼儿期缺碘会引起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大脑发育迟滞和先天性畸形等。依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缺碘地区必须使用加碘食盐,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因食物来源中摄入碘不足而引起碘缺乏病。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生产销售数量、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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