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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相明与张清普、孙春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曹相明,男。 委托代理人唐喜政,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清普,男。 被告孙春德,男。 原告曹相明与被告张清普、孙春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曹相明,男。

委托代理人唐喜政,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清普,男。

被告孙春德,男。

原告曹相明与被告张清普、孙春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喜政,被告张清普,被告孙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相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清普系雇佣关系。2012年8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清普为被告孙春德干活,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原告摔伤后,先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以及胸部、腰部、右膝关节及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但除了被告张清普支付部分医疗费外,被告孙春德拒不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张清普与被告孙春德之间为承包关系,被告孙春德选任无资质的承包人张清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8311.61元。

被告张清普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我支付过原告前期的住院费。

被告孙春德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曹相明和张清普两人有重大过错,受伤是自身造成的。被告无法律责任,且已尽了人道帮助义务。在二人受伤后,被告替二人向医院交了共计6000元钱。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个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下午,曹相明和其雇主张清普在为孙春德家的住房加层增高时,在拆卸提升机过程中不慎从三楼跌落摔伤。受伤当日,曹相明被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136.82元。2012年8月8日曹相明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脑震荡;3.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4.腰4椎体及左跟骨可疑骨折;5.胸部、腰部、双膝关节及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2年8月8日,曹相明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0015.36元。2012年9月17日曹相明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侧局限性肺不张;2.左侧髌骨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侧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5.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6.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其他:1.建议继续住院;2.手术一年至一年半后依骨折愈合情况、自身情况等而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9日,曹相明又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687.41元。2013年11月29日曹相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陈旧性损伤;2.左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伤口处理:暂时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复诊: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时来诊”。曹相明受伤后,其还多次到市医院、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及在偃师市村级卫生所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723.45元。以上曹相明的医疗费共计36563.04元,其中曹相明支付230.2元,其余为张清普和孙春德垫付。2012年11月11日,张清普支付曹相明4000元,曹相明给张清普出具收据1张。2012年12月7日,曹相明与张清普达成协议,并由张清普妻子董宝华代其与曹相明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2012年8月2日,曹相明受雇于张清普为孙春德建房时,因起重机配重不足致曹相明受伤致残。为更好维权,曹相明与张清普达成如下协议:1、张清普同意赔偿曹相明一切损失。2、曹相明同意张清普代委托律师代理自己诉讼维权,诉讼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张清普负担”。2014年3月5日,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相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曹相明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曹相明提供偃师市大口镇曹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曹相明还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其部分交通费情况。庭审中,孙春德称其共支付给曹相明和张清普6000元,但张清普仅认可4000元,曹相明对垫付情况无异议,表示以垫付票据及收条为准。2013年5月8日,本院对张清普诉孙春德提供劳务者致害一案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207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张清普与孙春德双方系承揽关系,孙春德为张清普垫付了2059元。

另查明,1、曹相明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张清普为其干活。曹相明之子曹登科,1997年3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岁;曹相明之母翟凤芝,1933年2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9岁,翟凤芝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3人。

2、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曹相明受雇于被告张清普,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摔伤,其雇主被告张清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冒险工作,致其掉下摔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对自身的损失自负10%,被告张清普负担90%责任比例。原告曹相明主张被告张清普与被告孙春德之间为承包关系,被告孙春德选任无资质的承包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依据本院的(2013)湖民一初字第20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孙春德与被告张清普为承揽关系,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曹相明损失如下:1.医疗费3656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时间52天,52天×30元=1560元)。3.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104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治疗等情况,原告住院共52天。护理费用计算为52天×70元=3640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治疗等情况,误工天数确定为605天,原告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8475.34元÷365天×605天=14048.17元。6. 被抚养人生活费,曹相明之子曹登科,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627.73元×3年×20%÷2人=1688.32元;曹相明之母翟凤芝,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627.73元×5年×20%÷3人=1875.91元;以上共计3564.23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8475.34元×20×20%=33901.36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为103016.8元。应由被告张清普承担90%为92715.12元。被告张清普和被告孙春德曾垫付原告曹相明医药费36332.84元,扣除此36332.84元及被告张清普支付给原告曹相明的4000元,合计40332.84元,被告张清普还应支付原告曹相明52382.2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普赔偿原告曹相明各项损失共计52382.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相明对被告孙春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张清普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清普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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