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677号 |
原告庄建锋,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运生,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告朱伟,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建锋诉被告曹运生、朱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告曹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原告驾驶豫QER756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党店镇姚庄油库北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曹运生驾驶的豫AG787U轿车相撞,造成庄建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超额部分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原告驾驶豫QER756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党店镇姚庄油库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庄油库北,与相对方向被告曹运生驾驶的豫AG787U轿车相撞,造成庄建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曹运生支付2300元修车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40113元。2014年3月18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086号鉴定书鉴定:庄建锋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50元。被告朱伟系豫AG787U轿车的实际车主,曹运生与其系借用关系。豫AG787U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庭审后,原告庄建锋与被告曹运生、朱伟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当庭履行。 另查明,原告庄建锋生于1988年10月15日,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原告庄建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运生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庄建锋的损失为:1、医疗费40113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475.34元/365天×399天=9264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原告请求赔偿8475.34元/365天×56天=1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赔偿30元/天×56天=1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20元/天×56天=1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10000元为宜;9、鉴定费750元。上述总合计986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AG787U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庄建锋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64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965元。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应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庄建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庄建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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