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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30日生育女儿段某甲,因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直到2013年12月3日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5月26日,被告喝酒后殴打其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4年6月5日,被告到其上班处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手机摔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身心健康,其不可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段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判令被告返还其陪嫁物品。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26日济源人民医院影像诊断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殴打至耳膜穿孔;2014年7月29日其与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其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30日生育女儿段某甲,201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2013年5月份,被告殴打原告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4年7月29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书载明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自愿离婚,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庭审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询问被告对婚姻的态度,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婚生女段某甲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后原告同意女儿段某甲由被告抚养,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维护,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登记结婚前即发生矛盾,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双方协商离婚事宜,并达成了离婚协议,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段某甲的抚养,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段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段某甲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不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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