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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小虎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原审被告李宝军、殷建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虎,男, 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家豪,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 负责人张国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虎,男, 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家豪,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

负责人张国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兵、马振红,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李宝军,男,汉族。

原审被告殷建庄,男,汉族。

上诉人王小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鄢陵支行)、原审被告李宝军、殷建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二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家豪、被上诉人农行鄢陵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小兵、马振红、原审被告李宝军、殷建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王小虎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为贷款人,被告王小虎为借款人,被告李宝军、殷建庄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84%),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使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王小虎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小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建庄、李宝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殷建庄、李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要求三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小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按利率9.84%计算,自2013年4月14日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殷建庄、李宝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殷建庄、李宝军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虎追偿;

上诉人王小虎上诉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4月5日上诉人申请贷款与被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后,该行职工(经办人)马振红让上诉人将银行卡和手续都放在该人手中等款批下来,等十多天后,上诉人就外出打工,直到现在马振红也未把贷款和银行卡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领到该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成立借贷关系,故不应由上诉人偿还该款项,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鄢陵支行辩称,上诉人申请贷款是其自己办理,合同约定签订之日生效,银行卡密码是由上诉人自己设定,其将卡交给何人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钱打到了王小虎的账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当还款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王小虎与马振红2014年6月17日的电话录音、王小虎与曹东2014年6月16日的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将卡交给马振红,钱打到卡上后,银行没有将卡交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份通话录音不能改变王小虎贷款的事实;第二份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被告李宝军质证称对上述事实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效力。

被上诉人提交王小虎的银行卡明细、凭证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将钱打到王小虎本人卡上,只有其本人或知道密码的人能取出。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卡没在上诉人手里,款项也没有拿到。原审被告李宝军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王小虎账户转款的记账凭证,能够印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并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而且本案借款是打至上诉人王小虎个人账户,银行卡密码由其本人设定,如果他人持有该卡但没有上诉人授权,该款项不能被取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卡被他人盗用或被挂失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上诉人诉称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小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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