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79号 |
原告石双伟,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东升,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石双伟因与被告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双伟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东升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双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小飞借原告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小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东升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两个月,到2013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升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石双伟要求被告王东升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月2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双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裴志锋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 〇 一 四 年 九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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