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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建亮与被告李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31号 原告尤建亮,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丰,男,成年,汉族。 原告尤建亮与被告李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31号

原告尤建亮,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丰,男,成年,汉族。

原告尤建亮与被告李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建亮的委托代理人崔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两次向其借款共30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后该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尤建亮现金拾伍万元。(¥150000.00元整)  李俊丰  2009.7.9”。2、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尤建亮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  李俊丰2009.9.16”。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其款共计300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分别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两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尤建亮3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