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济民一初字第2603号 |
原告尹会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系原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贵,男,汉族。 被告马秀清,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二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会霞与被告李小贵、马秀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后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2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第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保、赵高科、被告李小贵、马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和被告马秀清系朋友。2005年6月份,被告马秀清告诉其,她家在邵原镇承包了一座小炼焦厂,利润相当可观,就是资金紧张,要求其投资一部分款,承诺短期内就能将投资返还,还能分到可观的红利。其便于2005年6月17日付给二被告15万元现金,被告马秀清给其出具了收条。收到15万元后,二被告仍说款还不足,要求其再给小焦厂开一部分原煤,于是其又于2005年6月19日往邵原镇8号井煤矿交了113925元,为小焦厂购了303.8吨原煤(含运费)。前后两次其共为二被告投资263925元。在二被告经营小焦厂期间,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其每问起小焦厂的经营状况时,二被告总是说效益很好。2006年6月份,小焦厂停产,但二被告至今不退还其的投资款,也不分红。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其的投资款263925元及相应的利润。 二被告辩称:1,邵原小焦厂是双方共同经营的,不是二被告独自经营,双方系合伙关系。2,厂长李小贵、会计尹如意均是原告委派的。管理人员中孟志刚的父亲也是原告委派的。3,原告所诉的15万元是原告在小焦厂的投资款,是经马秀清转交给发包方宋和全。4,原告的煤也是投资到小焦厂了,并非投资给二被告了,且过磅是孟志刚父亲。5,二被告合伙期间投资了31000元,有收据可证。6,双方投资时已经约定了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及分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6月17日,马秀清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取条 今取到尹会霞投资款(邵原小焦厂)现金壹拾伍万元。马秀清 05年6月17号”。 2、原告等人与被告李小贵的谈话录音一份,其中李小贵在录音中说“钱,会霞交给我了,是不是,交给我了……(第一次会霞)给15万,(第二次在煤矿上开是煤)303吨8,是11万几?11万3仟多,375,连运费375,那还有票哩,车运费。……”,证明李小贵承认原告第一次投资15万元,第二次投入303.8吨煤,价值113925元,同时证明李小贵承认他是邵原小焦厂的经营方。 3,2006年9月2日原告代理人杨金保与证人宋和全的谈话录音,宋和全在录音中陈述:经扬力介绍,2005年6月19号其将小焦厂承包给马秀清,一年承包金4万元,签有合同 ,马秀清她男人管销售,李喜亮也在帮忙。干了一年生产5炉焦炭,四五个人合伙,弄不到一块,干到2006年6月不干了。证明:1,马秀清于2005年9月19日与宋和全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李小贵具体经营管理。承包金每年4万元。2,李喜亮是二被告雇佣的生产副厂长兼核算员、记工员、流水账的记录员。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取条中仅“马秀清”三个字是马秀清本人所写,上面的内容是原告写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款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且15万元于2005年6月17日当天马秀清交给发包人宋和全,由宋和全收条为证。说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对证据2认为录音听不清楚,李小贵没有过磅,不清楚实际到厂多少煤,原告在场内安排有会计尹如意,应以账目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代理人在问话时明显带有诱导。原告应将账目拿出来进行清算。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宋和全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煤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马秀清转交 宋和全 05年6月17号”。证明马秀清是受原告委托将15万元交给了宋和全。 2,申请证人杨建富(扬力)到庭作证,杨建富陈述:2005年5月份左右,在马秀清的理发店,闲聊中,其将邵原宋和全打算将炼焦厂打出去的消息说了后,在场的尹会霞(后来认识)与马秀清准备合伙经营。经其介绍双方见面,马秀清向宋和全交了15万元。后尹会霞又在其煤场拉了11万元左右的煤,但欠其运费7000余元未付。经营期间,看到老板尹会霞将焦炭往外拉,就给李小贵打电话,阻止拉焦炭。证明小焦厂系原被告合伙经营,会计尹如意是原告安排的,生产的焦炭也是原告将拉走了。 3,被告李小贵及代理人赵功民和尹如意谈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赵:邵原一个小焦厂,你在那当会计了?尹:哦,原来那焦化厂,怎么了?赵:你该那当会计了?尹:我在那招呼,我一个同学,用我的钱了,叫我在那收钱,她给别人合伙,说她投资了,那人给他管理,妈的都给扣了,卖钱老叫我去。李小贵:会霞说用如意的钱了,意思说算如意一份,挣了算如意,赔了算会霞,原话你还记不记了,咱都不说一句白话。尹:她给我俩也是这样说,我是开工资的。我是光管给她卖时收下钱,没有叫我入股。赵:你在那领住在上面拉好几车,不是一车,估计有个5、6车,6、7车?尹:不记了,我也不记拉几车,是夜里去拉的,反正偷走不少,剩下那也没有多少。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尹如意做小焦厂的会计,尹如意将账目转交给尹会霞,尹会霞将焦炭拉走了一部分,剩余顶给宋和全了。 4,2014年3月28日被告代理人赵功民与粟小米在济水法律服务所的谈话录音。赵:尹如意和尹会霞他们的小焦厂,你在那干过没有?粟:我在那里看场。赵:谁叫你去了?粟:尹会霞了。证明粟小米是原告尹会霞派去看场的,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宋和全和马秀清系亲戚关系,该欠条是宋和全临时出具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系亲戚关系且是生意上的合伙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借尹如意钱也用在被告的小焦厂了,原告无力偿还,经被告同意,让尹如意到小焦厂等待销售焦炭时将钱收回,但未收回。该录音存在诱导。是否为尹如意本人说话,不清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不清楚是否为粟小米本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小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该录音中宋和全称是扬力介绍才将小焦厂承包给了马秀清,该基本事实与被告申请的证人杨建富(扬力)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 予以认定。二被告出具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显示的是收到煤款,而马秀清给原告出具的取条显示的是取到投资款, 不能证明二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宋和全的录音中关于将小焦厂经扬力介绍承包给马秀清的基本事实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有异议,但其对尹如意证明的基本事实并未否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仅是一个孤证,且证人陈述是原告派其去看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份左右,在马秀清的理发店,杨建富(扬力)将邵原镇宋和全打算将自己的炼焦厂承包出去的消息说了后,马秀清有承包意向。经杨建富介绍,马秀清于2005年6月19日与宋和全签订了承包合同,年承包金为4万元。2005年6月17号,原告尹会霞交给被告马秀清15万元,对邵原小焦厂进行投资,并由原告本人书写“今取到尹会霞投资款(邵原小焦厂)现金壹拾伍万元,由被告马秀清在上面签字。后原告又从煤矿开了价值113925元(含运费)的煤,拉到邵原小焦厂,以上合计263925元。2006年6月份,小焦厂停产。诉讼中二被告称,开始投资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及分红。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投资款263925元及相应的利润,二被告则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要求原告提供账目并进行清算。从原告提供的15万元的取到条看,原告交给被告马秀清的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该投资款投资的方向是邵原小焦厂,并且该取到条的内容是原告本人所写。既然是投资款,而且原告也要求得到相应的利润,那么原告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小焦厂在经营期间为盈利。而原告目前并未提供该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投资款263925元及相应的利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会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田 家 恺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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