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40号 |
原告杨刚贵,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小珍,女,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卫平,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刚贵、邢小珍与被告杨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贵、邢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因急用资金,2013年5月22日,以杨刚贵的名义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贷款500000元,由杨刚贵妻子邢小珍和被告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7.25‰。其将500000元款贷出来后,将该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其二人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如逾期,按农村商业银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7.25‰计息。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其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要求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1.5‰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6日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共12个月计690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要求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26日被告给其二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二人借款500000元及利率的约定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 杨刚贵、邢小珍二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使用期限十二个月。利息按11.5%月息计算,逾期利息按17.25%月息计算(该款系二人在济源农商行贷款,为我本人所用) 杨卫平 2013.5.26”。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庭审中,二原告称借条中的利率系被告书写错误,将月息“‰”写成了“%”。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原告自认系被告将月息“‰”错误写成了“%”,且也符合客观实际,自2013年5月26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25日共12个月按月利率11.5‰计算,利息共计6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7.25‰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有借款期限和逾期利率,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刚贵、邢小珍借款500000元及利息6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25‰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素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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