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94号 |
原告燕昭智,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应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凯娟,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燕昭智与被告杜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代理审判员李晋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昭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50000元,分别给其出具借条二张,并承诺用一个月就归还,后该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燕昭智贰万元整(20000元) 2014年3月20日 杜凯娟”。2、2014年3月3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燕昭智叁万元整(30000元) 借款人:杜凯娟 2014年3月30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两次向其借款共50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燕昭智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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