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89号 |
原告闫芳,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金马大道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吴忠卫,经理。 原告闫芳与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芳委托代理人欧胜宏、丁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芳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因用钱找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底。本金300000元和2014年5月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并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5月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芳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