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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楠楠与被告李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931号 原告许楠楠,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向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931号

原告许楠楠,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向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38号。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楠楠与被告李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楠楠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李向军、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楠楠诉称,2012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其和许朋飞、许二冰、郝晓朋乘坐许伟康驾驶的豫U59133号牌轿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路段,与侯战胜驾驶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造成许伟康死亡,其和许朋飞、许二冰、郝晓朋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许伟康和侯战胜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U59133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乘坐险,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其已领取30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957.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92.52元、误工费60元/天×186天=11160元、护理费56元/天×17天=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6650元,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部分2879.47元,剩余103770.53元由二被告赔偿50%即51885.27元,加上2879.47元,共计54764.74元。

被告李向军辩称,其对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不认可,且已提起复议,但因原告起诉,公安机关终止了复议程序,请求法院重新进行责任认定;其所有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另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认可侯战胜系其雇佣的司机。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99185号牌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李向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许伟康和侯战胜负同等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和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其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5492.52元。

3、济源市新世纪汽修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工资表六份及其与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和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薪资单三份。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的工资为1800元/月。

4、租房协议和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受伤前在城市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5、卫进花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6、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7、出租车定额发票二十七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1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和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及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薪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侯战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无财务装订痕迹,原告应提供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认为护理人员应为原告父母,应按原告父母的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7认为过高。另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本次事故受害人关于交强险比例的陈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李向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

被告李向军和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3月6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楠楠评定为Ⅸ级伤残。

原被告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许伟康虽系醉酒、无证驾驶,但侯战胜在驾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且二人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及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薪资单和证据6,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济源市新世纪汽修行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供济源市新世纪汽修行工商营业执照,不能确定济源市新世纪汽修行组织性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加盖有相关组织印章和公安机关印章,可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庄居民委员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卫进花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符合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许伟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U59133号牌轿车载乘原告和许朋飞、许二冰、郝晓朋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东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路段向北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被告李向军雇佣的司机侯战胜驾驶的被告李向军所有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伟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和许朋飞、许二冰、郝晓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济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许伟康和侯战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许朋飞、许二冰、郝晓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2、急性脑反应综合症;3、左侧颧骨及上颌窦后壁骨折,出院医嘱: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839.89元。同年9月10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颧弓骨折;2、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局部受压;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212.63元,出院后支出检查费440元。另被告李向军支付原告3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3月6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楠楠评定为Ⅸ级伤残。

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许朋飞、许二冰、郝晓朋及许伟康亲属在本院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其中许朋飞起诉数额为43474.03元、许二冰为79742.47元、郝晓朋为3251.6元、许伟康亲属为393588.95元;诉讼中许朋飞、许二冰、郝晓朋和原告均同意将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和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给许伟康亲属,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郝晓朋1361.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和许朋飞、许二冰均分。

本院认为,许伟康无证醉酒驾驶载乘原告和许朋飞、许二冰、郝晓朋的轿车与被告李向军雇佣的司机侯战胜驾驶被告李向军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许伟康和侯战胜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向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豫U9918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和本案受害人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492.52元; 2、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薪资单,原告2012年8月至10月均发放有工资,2012年9月至10月存在请病假、事假和医疗期等事实,该期间的工资损失为82.76元+331.03元+124.14元+331.03元+331.03元=1199.99元,该损失应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费,未充分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524.94元/年×17天=350.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6、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9878.4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故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原告应得的,被告李向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9878.47元-2879.47元)×50%=43499.5元,加上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应赔偿原告45499.5元,扣除被告李向军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李向军还应赔偿原告42499.5元。该数额和本案其他受害人起诉的数额(许朋飞起诉数额为43474.03元、许二冰为79742.47元、郝晓朋为3251.6元、许伟康亲属为393588.95元)相加,并未超过被告李向军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李向军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2499.5元+2879.47元=4537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楠楠45378.97元;

二、驳回原告许楠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96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东  敏

                                          审  判  员     田  家  恺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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