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502号 |
原告袁小军,男,回族。 被告尚小娟,女,汉族。 被告袁川,男,回族。 原告袁小军与被告尚小娟、袁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小娟、袁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小军诉称:被告尚小娟于2006年8月23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因被告尚小娟与被告袁川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60000元。 被告尚小娟、袁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袁小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尚小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袁小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2006年8月23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尚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尚小娟于2006年8月23日向原告袁小军借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尚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小军所持由被告尚小娟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尚小娟向其借款6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袁小军持借条要求被告尚小娟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袁川与尚小娟系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袁川共同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小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小军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小军要求被告袁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尚小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一四年七月二五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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