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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四清与被告李领丰、葛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81号 原告原四清,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领丰,男,成年,汉族。 被告葛福庆,男,成年,汉族。 原告原四清诉被告李领丰、葛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81号

原告原四清,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领丰,男,成年,汉族。

被告葛福庆,男,成年,汉族。

原告原四清诉被告李领丰、葛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领丰、葛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四清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领丰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由被告葛福庆担保,并给其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李领丰、葛福庆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领丰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原四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李领丰 担保人:葛福庆 18638912577 13623870737 2013.9.16日”,证明被告李领丰向其借款20000元及由被告葛福庆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领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葛福庆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领丰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由被告葛福庆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李领丰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领丰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葛福庆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葛福庆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葛福庆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4年5月14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截止期限前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葛福庆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葛福庆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四清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四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领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