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87号 |
原告张丽伟,女,汉族。 委托理人姚鹏飞,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赵小超,男,汉族。 被告范苗苗,男,汉族。 原告张丽伟与被告赵小超、被告范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伟诉称,被告赵小超于2013年分三次向其借款,每次20000元,合计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范苗苗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后被告赵小超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底。双方后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赵小超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也属实。其最少还了原告4个月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赵小超于2013年5月18日、6月5日、6月9日分3次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3份,每次2万元,均有被告范苗苗在借款条上批注:担保时间2年,担保人范苗苗。 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小超于2013年5月18日、6月5日、6月9日分3次给原告出具借款条3份,每次借原告现金2万元,均有被告范苗苗在借款条上批注:担保时间2年,担保人范苗苗。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每月11日支付利息。被告赵小超归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底。后被告赵小超未再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小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赵小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苗苗自愿为被告赵小超借款做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伟借款6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范苗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赵小超负担,被告范苗苗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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