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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兵与被告济源市坡头镇栗树沟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赵小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郑兵,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坡头镇栗树沟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 负责人王新贵,组长。 被告赵小红,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兵与被告济源市坡头镇栗树沟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郑兵,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坡头镇栗树沟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

负责人王新贵,组长。

被告赵小红,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兵与被告济源市坡头镇栗树沟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栗树沟村五组)、赵小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兵、被告栗树沟村五组负责人王新贵、被告赵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兵诉称,2011年1月9日,其与被告栗树沟村五组原负责人赵小红签订王沟队修坝工程合同书,由其为被告栗树沟村五组修建一座水坝,总造价35000元。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15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支付,其多次催要,被告栗树沟村五组负责人以未结账为由拒绝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以前被告栗树沟村五组已支付20000元,被告赵小红借其5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赵小红给付其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5000元。

被告栗树沟村五组辩称,去年秋,其开始担任栗树沟村五组组长,其担任组长后,上一任队长一直未移交账目,对栗树沟村五组是否欠原告款项不清楚。对原告给其居民组修建水坝的事情无异议,何时修建记不清楚,因其不清楚居民组账目上到底欠原告多少钱,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赵小红辩称,自2008还是2009年开始至2010年还是2012年底,其担任栗树沟村五组组长。原告在其任期内签订合同、修建水坝、尚欠原告15000元工程款未付均属实,其卸任后,将账目交给栗树沟村委,栗树沟村委也已公示,群众也无意见,账目是否移交给下一任组长不清楚。该工程是为居民组修建,不是为其个人修建,其不应支付该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9日其和时任栗树沟村五组组长的赵小红签订的王沟队修坝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修建水坝的事实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

被告栗树沟村五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清楚。

被告赵小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小红无异议,被告栗树沟村五组负责人对原告修建水坝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9日,原告和时任被告栗树沟村五组组长的赵小红签订一份王沟队修坝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栗树沟村五组需修建一座水坝,总造价35000元,坝底向下挖2米深,坝基向内挖1米,坝高7米左右,坝堤上面宽4米,逾洪道位置在坝底4米以上开口;付款方式:首次付款在工程机械到现场后付10000元,工程结束后十日内再付1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1年底付完。后被告栗树沟村五组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栗树沟村五组修建水坝、约定工程价款35000元及被告栗树沟村五组已给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和时任被告栗树沟村五组组长签订的工程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栗树沟村五组给付剩余工程款1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赵小红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栗树沟村五组的职务行为,与被告赵小红个人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小红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坡头镇栗树沟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兵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济源市坡头镇栗树沟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负担225元,被告济源市坡头镇栗树沟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维 帼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姣 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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