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二初字第106号 |
原告代素娥,女,195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新蔡县。 负责人王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素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新蔡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新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素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9日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每年支付保险费2310元,缴费期限10年,保险金额一万元。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2倍的给付金,即20000元,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高度残疾或死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三倍的给付金。合同签订后, 2014年2月9日,原告因患病住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其他诊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急性呼吸道感染。医生实施冠状动脉造影+支架植入术。2014年3月出院。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原告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费2万元,合同继续有效。 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中所签订的重大疾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5月9日,交费期满日是2019年5月8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付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此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2月9日,原告患病入住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经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急性呼吸道感染,医生实施冠状动脉造影及支架植入术。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后,向被告单位申请理赔时,但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费2万元,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了重大疾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交费期满日是2019年5月8日,原告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在于交费期内,按照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免交原告2014年至2019年的保险费,该合同继续有效。故原告请求免交以后的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属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而不应该赔偿,虽然被告注明了重大疾病的种类及定义,但该项内容属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素娥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 二、原告代素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华 审 判 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东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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