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460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玺、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其父李天木、其母周梅莲在杨国文、易若麟、李天增见证下,由李天军代书立下遗嘱一份,将位于平顶山市乐福新村三区一矿家属楼14号楼3单元4楼西户32号房屋的所有权留给李某某所有。李天木、周梅莲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4月29日辞世。二老辞世后该房由李某某居住,由于该房的交费等手续仍以李天木的名义办理,李某某居住生活多有不便,李某某欲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至自己名下。李某某的姐姐李慧芳于2010年5月去世,其有一子余某某。按照有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需余某某的配合方能办理,但余某某拒不配合。该房是李天木、周梅莲生前的合法财产,而李某某与余某某的矛盾由来已久,正是考虑到此,二老才立下遗嘱,明确将该房留给李某某,且立遗嘱时也告知了余某某。现余某某拒不配合且反诉李某某,没有法律依据,也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遗嘱,李某某对该房的所有权无可争辩,该房自二老辞世时即转变为李某某的合法财产。余某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故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法驳回余某某的反诉请求并判令:1、确认李天木、周梅莲2010年10月9日所立遗嘱有效,位于平顶山市乐福新村三区一矿家属楼14号楼3单元4楼西户32号的房屋归李某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余某某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辩称并反诉称,李某某提交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系伪造的遗嘱。第一、遗嘱上仅有被继承人的私章,没有签名,而这私章余某某从未见过,加之现在刻章随意,不能排除李某某为独吞遗产私刻图章。第二、遗嘱的四名见证人签名似一人所签,且其中两名是李某某的叔叔,一名是李某某的邻居,一名是李某某的朋友,均和李某某有亲密关系,其见证不足为信。第三、遗嘱内容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李天木、周梅莲是余某某的外公、外婆,而余某某从不知道外公、外婆生前立有遗嘱。余某某之母李慧芳作为家中长女,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李某某却常和父母吵闹,二老不可能作此安排。第四、遗嘱日期2010年10月9日,外公李天木尚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卧床不起,外婆周梅莲没有住院,两位老人不可能同时在场。第五、李某某所述李慧芳、李天木去世时间不实。实际上,李慧芳于2010年6月24日去世,李天木于2010年12月25日去世,李慧芳先于两位老人去世。可见李某某伪造遗嘱,依法应丧失继承权。而余某某作为李慧芳儿子,具备代位继承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分割被继承人所留遗产。故余某某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确认李某某提交遗嘱无效,将位于平顶山市乐福新村三区一矿家属楼14号楼3单元4楼西户32号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李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天木、周梅莲生前共育有一女李慧芳,一子李某某。李慧芳于2010年6月24日先于二被继承人去世。李慧芳育有一子余某某。2007年1月12日,李天木购得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乐福新村三区14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67㎡,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字第F20080700384号)。2010年10月9日,在平煤总医院病房,由李天木的二弟李天增、三弟李天军、邻居杨国文、李某某的同事易若麟见证,并由李天军代书,李天木、周梅莲立下遗嘱,内容为:“经李天木、周梅莲、李天增、李天军商议,李天木、周梅莲名下所有财产和房产(乐福新村三区一矿家属楼14号楼3单元4楼西户32号)都有李天木、周梅莲儿子李某某所有。”李天木、周梅莲在遗嘱上加盖私章,所有见证人签字,代书人签字。李天木于2010年12月25日去世,周梅莲于2011年4月29日去世。之后,李某某依据遗嘱要求余某某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遭拒,引起诉讼。 审理中,李天军另证实,李天木、周梅莲不识字,也不会写字,故由其代书;李天军写完向李天木、周梅莲宣读,二人盖私章确认。对李天木、周梅莲不会写字的事实,余某某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某某提交房产证、李天木和周梅莲火化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遗嘱、李某某单位及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证人李天木、杨国文、易若麟的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李天木、周梅莲于2010年10月9日所立遗嘱属代书遗嘱,有四人在场见证,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代书人、见证人对李天木、周梅莲立遗嘱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李天木、周梅莲当时身体情况和遗嘱形成过程描述具体一致。对李天木、周梅莲不会写字的事实,余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在此前提下,李天木、周梅莲在遗嘱上盖私章确认符合常理,其效力等同于签名。综上可见,该遗嘱在内容上系被继承人李天木、周梅莲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因此该遗嘱将李天木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乐福新村三区14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留给其与周梅莲之子李某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余某某辩称该遗嘱系李某某伪造的意见,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余某某辩称见证人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足为信的意见,因见证人李天军、李天增系被继承人李天木的同胞兄弟,与李某某、余某某均为亲属,与双方的利害关系相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余某某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并分割遗嘱所涉房屋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天木、周梅莲于2010年10月9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李天木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乐福新村三区14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67㎡,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字第F20080700384号)归李某某所有。 三、驳回余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石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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