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二初字第168号 |
原告白炳强,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全红,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白炳强与被告牛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炳强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100万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12年7月9日还款29万元,下欠7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白炳强现金柒拾壹万元正”,有被告的签字及日期。后经追要, 双方在2012年7月16日就还款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8月5日前偿还20万元,9月5日前偿还15万元,11月5日前偿还16万元,12月31日前还清下欠的20万元,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按照不能偿还部分从2011年5月27日起开始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协议签订后,经多次追要到2013年12月8日前被告还款25万元,余款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46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 被告牛全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12年7月9日还款29万元,下欠7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白炳强现金柒拾壹万元正《710000元》借款人牛全红、2012、7、9号”。后经追要,双方在2012年7月16日就还款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8月5日前偿还20万元,2012年9月5日前偿还15万元,2012年11月5日前偿还16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下欠的20万元,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按照不能偿还部分从2011年5月27日起开始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协议签订后, 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还款25万元,余款46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46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从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中,能够认定被告牛全红借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规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偿还,按照不能偿还部分从2011年5月27日开始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国家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全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炳强借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牛全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艳华 审 判 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