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5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秀花,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杨成合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成,男,汉族,1943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克田,女,汉族,1942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民,男,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华杰,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江秀花、杨志成、马克田、王忠民、杜华杰、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市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据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侵权人杨光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申请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不予赔偿。即便本案中商业保险单上投保人的签名系申请人公司员工代签,但被申请人沁阳市运通物流公司已缴纳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视为沁阳市运通物流公司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有效,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错误,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只需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系其公司员工代签,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在沁阳市运通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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