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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四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王四玲,女,汉族,1985年2月7日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王四玲,女,汉族,1985年2月7日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四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四玲诉称:原告所有的豫P80324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73510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的司机苏磊驾驶该车在新蔡县人民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因卸货发生倾覆,致豫P80324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5月25日原告的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的净额损失为人民币266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960元。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保险合同原告没有任何保险利益关系。2、该事故是由卸货发生倾倒,而不是由交通意外引起,该损失是由安全生产事故引起,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3、在构成交通意外事故引起理赔条件的前提下根据营运汽车保险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有单方事故引起的免赔率为15%。4、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5、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P80324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4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苏磊驾驶该车在新蔡县人民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因卸货发生倾覆,致豫P80324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5月25日原告的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的净额损失为人民币266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956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7351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车辆损失2666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0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豫P80324号自卸货车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P80324号自卸货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6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5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500元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该车不具有直接保险利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四玲保险赔偿款2956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2666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原告王四玲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审判员  肖艳华

                                             

                                             书记员  肖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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