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411号 |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国良,男,汉族,系郭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胜利、被告蔡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2月6日17时,蔡某某驾驶豫DCM926号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天惠花卉市场门口时将郭某某撞倒,致郭某某受伤住院。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DCM926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352.59元、误工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1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4732.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事实和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垫付的2278.82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对事实和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但赔偿责任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郭某某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等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7时,蔡某某驾驶豫DCM926号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天惠花卉市场门口时将郭某某撞倒,致郭某某受伤住院。郭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口唇部外伤。郭某某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278.82元,蔡某某垫付了该费用。2014年1月13日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014年2月2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某烤瓷牙修复医疗费约为400-600元;后期种植牙医疗费约为1.5-1.8万元。郭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郭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眼镜和电动车损坏,配眼镜花去270元、电动车修理费8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豫DCM926号轿车车主为蔡某某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郭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蔡某某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郭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278.82元;护理费为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17天,为5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17天,为170元;误工费为2000元(1500元÷30天×40天);烤瓷牙修复医疗费、后期种植牙医疗费酌定为165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50元。以上共计23861.41元为郭某某合理损失。因豫DCM926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因郭某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蔡某某垫付的2278.82元医疗费。郭某某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582.59元。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郭某某负担258元,蔡某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办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艳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上一篇:原告马效永、高翠莲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