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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建民、陈永林、陈永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陈建民,男,汉族,50岁。 原告陈永林,男,汉族,24岁。 原告陈永乐,男,汉族,22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负责人李硕刚。 原告陈建民、陈永林、陈永乐诉被告中国人寿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陈建民,男,汉族,50岁。

原告陈永林,男,汉族,24岁。

原告陈永乐,男,汉族,22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负责人李硕刚。

原告陈建民、陈永林、陈永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民、陈永林、陈永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崔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民、陈永林、陈永乐诉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的销售人员谢淑芹经多次给李建霞做工作,介绍李建霞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致使李建霞头脑膨胀,心情动荡,虽然家庭贫寒,生活困难,但李建霞东抓西借的筹钱,这样李建霞于2012年5月8日,交了3000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了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天有不测风云,2013年1月,李建霞丈夫陈建民患了脑梗塞病,又是这贫寒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一家顶梁柱的陈建民从此倒下,家庭一切重担均落在李建霞身上,因家庭经济的拮据和生活困难,李建霞各方面压力过大,造成精神失常,在街上乱跑,寻死而不想活,不幸于2013年4月24日因精神失常导致上吊,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建霞死亡后,由于外债累累,原告多次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孟津县支公司只承认退保费3000元,但始终未退,而不补偿意外死亡的12115.32元。原告依保险单和法律依据给予阐述,但保险公司孟津支公司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利益条款,赔偿原告1511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李建霞投保情况属实,在投保时,我公司业务员已向投保人讲解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相关内容,本案中由于李建霞2013年4月上吊死亡,属于自杀行为,也未向我公司提供李建霞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因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终止,我公司只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保险金。

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谢淑芹介绍,投保人李建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合同(组)号:2012—410300—00001618—7,保险单号:1110410500746127,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5月9日,投保人客户号:2012—410322—50001397—2,被保险人李建霞,被保险人客户号:2012—410322—50001397—2,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5月9日,险种名称:主保险单号:2012—410300—454—01522726—7,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6058.16元,保险期限32年,交费期满日2022年5月8日,标准保费3000元;主保险单号:2012—410300—681—01522727—0,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期限1年,交费日期满日2013年5月8日,标准保费18元…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五款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与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日起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后尚未领取的各期福寿金(不包括被保险人身故前已产生但尚未领取的各期福寿金)与满期保险金之和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款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且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上述第五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0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三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2013年1月,原告陈建民即被保险人李建霞丈夫再次患脑梗塞疾病,导致其家庭经济拮据和生活困难。因各方压力过大,造成李建霞精神失常,在街上乱跑寻死觅活,不幸于2013年4月24日上吊,经孟津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于2013年2月13日其家人常带李建霞到孟津县城关镇杨进军诊所检查,诊断证明载:“李建霞患神经症,表现为:神情淡漠,反应迟钝,少言语塞,病情严重,建议去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以防病情变化延伸。”2013年2月15日,孟津县中医院处方笺编号0080363,临床诊断为:1、心肾亏,2、失眠,并开具药物,3月2日处方笺编号0080359,临床诊断为癔病,并开具药物。还有该村民于秋成、陈铁锤、陈务云、陈雷、陈邦绪、乔素琴及其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建霞患病精神失常,生活不能自理,导致上吊的事实情况。同时原告还出示了孟津县中医院2013年4月29日关于李建霞《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孟津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2013年5月9日的户口注销证明,并提交2013年8月3日向洛阳市信访局提出《对入保险应理赔而不赔偿的情况反映》材料一份,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陈建民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提交的关于被保险人(李建霞,身份证号:410322196811156825)的理赔申请已于2014年02月18日收悉。经审核,我公司非常遗憾地通知您:1、2012410300454015227267号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终止,并返还保单现金价值。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请您接此通知后尽快前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对上述内容若有疑问,请及时与本公司联系。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20039)(非订立新合同章)”,署名时间2014年2月28日。人寿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现退给受害者家属现金价值36元,按李建霞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04932112200427563给予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建霞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李建霞的死亡原因认识不一致,原告方认为其死因是由于李建霞之前患有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死亡结果应依据合同规定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方则认为,李建霞自杀原因没有医学诊断证明和法医学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死前患有精神病,应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死亡结果被告依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退给其家属即原告方现金价值36元即理赔终结。就赔偿问题双方均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因此,首先,说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到此已经终止。其次,自杀的后果及处理原则方法,即自杀者系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理赔责任免除。但书例外,即自杀者在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理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第7项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单位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就本案情况属李建霞自杀原因没有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的鉴定结论,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首先有孟津县城关镇杨进军诊所的诊断证明证实2013年2月13日之前死者病情严重,建议去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以防病情变化延伸的建议。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是洛阳市治疗精神病的专门医院;其次,有孟津县中医院医师孟须的二次处方,已诊断为癔病,并依此开具药物;第三,有死者所在行政村孟津县横水镇西沟村陈铁锤等多人的证言以及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均证实李建霞自杀前所表现出来的种种异常迹象,说明其精神失常,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自杀原因是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精神病情况下的行为,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保险理赔,于法有据,应当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与原告方所根据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相比较,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优势于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只支付现金价值36元的民事行为不当。《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五项身故保险金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与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约定。李建霞缴纳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标准保费3000元,保险金额6058.16元,人寿保险公司应给李建霞的身故保险金计算为15116.32元(6058.6元×200%+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起诉前已给付原告现金价值36元,应从此款项中予以扣除,实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再一次性付给原告方保险金15080.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建民、陈永林、陈永乐保险金15080.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同 五

                                             审 判 员   杨 景 良

                                             审 判 员   郭 洁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一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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