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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王炳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吉强。 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寿亭。 被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生。 被告王炳军,男,汉族,46岁。 原告洛阳海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吉强。

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寿亭。

被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生。

被告王炳军,男,汉族,46岁。

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乾坤公司)、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简称天地公司)、王炳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克武、杨景雷,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仁涛,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战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乾坤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HZS180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合同价款人民币142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进场被告付货款30%;原告厂内制作部分及搅拌机运到现场被告再付货款35%;设备安装通电调试出料之日甲方付5%;余款42万元自设备投产之日第七个月起每月付款2万元至余款付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期限付款,每推迟5天,按照余下货款0.5%处罚金,并以此类推,且乙方可以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全部款项。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HZS180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合同价款人民币140万元,其余内容同原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增加制作200吨水泥仓两个,增加部分费用15万元。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严格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义务,设备如期投入使用并开始生产混凝土,并履行了随后的维修义务。第一被告支付了200万元设备款,原告按其要求开具了其股东王炳军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20日,与第一被告乾坤公司属于同一出资人的天地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邀请函,称原告售出的两套混凝土搅拌站目前由其在实际使用,由于其员工对设备不熟悉,希望原告为其安排技术指导和培训。综上,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价款,仍拖欠原告设备款97万元,自2012年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其拖欠的HZS180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款97万元及逾期付款的罚金(从逾期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设备款55504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设备款数额555040元无异议,但被告付款是动态过程,虽未严格按合同条款履行,并不能因此就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因如下:一、被告的有些付款甚至超过合同约定付款的节点,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付款过多纠缠,这就说明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二、原告提供机器设备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售后服务也跟不上,经常影响到被告日常生产活动,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三、原告的机器防腐材料严重腐蚀,被告只好自己找人处理,承担了33000元费用,被告认为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四、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按合同条款履行,该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王炳军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乾坤公司出售HZS180水泥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合同价款人民币142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人员和材料进场时,被告乾坤公司付设备款30%即426000元;原告厂内制作部分及搅拌机运到现场,被告乾坤公司再付设备款35%即497000元;设备安装通电调试出料后,被告乾坤公司再付设备款5%即77000元;余款42万元自设备投产第七个月起,每月被告乾坤公司向原告付款2万元,直至余款付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乾坤公司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每迟5天,按下余货款的0.5%处罚金,并依此类推,且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乾坤公司一次性支付设备全部款项。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乾坤公司承揽加工HZS180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合同价款人民币14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人员和材料进场时,被告乾坤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条生产线设备余款414100元;原告厂内制作部分和搅拌机运到现场,被告乾坤公司再付设备款54万元;设备安装通电调试出料后,被告乾坤公司再付设备款5万元;余款自设备投产第七个月起,每月被告乾坤公司付款8万元,直至余款付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乾坤公司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每迟5天,按下余货款的0.5%处罚金,并依此类推,且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乾坤公司一次性支付设备全部款项。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乾坤公司土地规划原因,设计方案发生改变,需增加200吨水泥仓两个,支腿两套,增加部分费用15万元,在增加部分材料人员到场后,被告乾坤公司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其他事项按主合同执行。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乾坤公司交付了设备,被告乾坤公司亦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并已于2012年以前出产混凝土,并分多次向原告共支付设备款2414960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3年2月9日付款50000元,剩余555040元被告乾坤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各为100万元,名称均为王炳军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13年1月20日,被告天地公司向原告方发函称,其公司使用的搅拌站系原告提供,请原告安排人员为其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庭审中被告乾坤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两台设备多处生锈,其通知原告修理无果,自行防腐处理花费的3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认为,被告处理时间是2013年11月至12月,已经超出质保期,且腐蚀问题是否我们设计施工造成的,被告无法证明。庭审中被告乾坤公司申请了其公司员工孙明远出庭作证。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及协议的义务,在原告交付设备以后,被告乾坤公司亦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其拖欠原告设备款55504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设备款555040元,被告乾坤公司对此数额亦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天地公司与王炳军也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二被告未与原告签署相关合同协议,原告此要求没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地公司与王炳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付设备款555040元应由被告乾坤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乾坤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供的两台设备多处生锈,其进行防腐处理花费的3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被告乾坤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考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应从被告乾坤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13年2月9日)的第二天即2013年2月10日起,按未付款数额55504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555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55504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岩 冰

                                             审  判  员   杨 景 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 年十 月九 日

                                             书  记  员   朱 一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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