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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迎利、焦跃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43号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金朝。 被告吉迎利,女,汉族,49岁。 被告焦跃峰,男,汉族,44岁。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迎利、焦跃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43号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金朝。

被告吉迎利,女,汉族,49岁。

被告焦跃峰,男,汉族,44岁。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迎利、焦跃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迎利、焦跃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吉迎利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放贷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月利率11.7‰,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焦跃峰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4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吉迎利没有归还,被告焦跃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依据合同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7月23日本息共计56372.2元及以后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望法院支持。

被告吉迎利、焦跃峰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吉迎利向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1.7‰。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并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到期前归还本金。当日,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40000元借款打入吉迎利的银行卡上。同日,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跃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焦跃峰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被告吉迎利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吉迎利发放了借款,被告吉迎利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焦跃峰自愿为被告吉迎利提供担保,也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吉迎利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焦跃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迎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及逾期利息16372.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之日至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11.7‰,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焦跃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吉迎利、焦跃峰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洁 红

                                             二〇一四 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一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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