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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治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47号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金朝。 被告吕治功,男,汉族,50岁。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治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47号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金朝。

被告吕治功,男,汉族,50岁。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治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治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治功签订孟营农信借字2010第01005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放贷9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月利率10.17‰,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9万元贷款,被告仅归还本金336元及利息163.77元,现结欠8966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56073.4元(利息算止2014年7月20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吕治功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吕治功向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的150%计收。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当天,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90000元借款打入吕治功的账户上。2013年5月31日被告吕治功偿还本金336元,并支付利息163.77元,余下本金89664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被告吕治功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吕治功发放了借款,被告吕治功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吕治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治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664元及截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28485.48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之日至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10.17‰,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的150%收取)。

二、驳回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吕治功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洁 红

                                             二〇一四 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一 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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