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803号 |
原告杜某,女,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杜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科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月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因为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属草率同居。原、被告刚同居后不久就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黄某脾气暴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黄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1日婚生一子黄某甲,2010年3月21日婚生一女黄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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