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二终字第70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宪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林,男。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郭良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运良(曾用名代爱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河南富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林、代运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张永林于2014年3月2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富盈祥公司、代运良连带返还其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富盈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盈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上诉人张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郭良才,被上诉人代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份,富盈祥公司在虞城县新建路原虞城县食品公司院内开发“六和家苑”小区时,委托代运良处理该开发项目的一切事务。2012年3月16日,代运良代表富盈祥公司与张永林签订《六和家苑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张永林购买富盈祥公司开发的六和家苑小区后排西单元三层东户,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并收取张永林预付购房款50000元。2012年10月1日代运良用收取的50000元购房款偿还了富盈祥地产公司欠案外人王道领的工程款。后因富盈祥公司与相邻居民产生矛盾,张永林预购买的商品房建至二层终止施工,导致富盈祥公司不能向张永林交付商品房。2013年10月31日,张永林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代运良之间的购房合同,由代运良返还购房款50000元,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5日,张永林又提起诉讼,以张永林委托代运良帮助买房,代运良未帮助买房,又拒不退还购房款为由,要求代运良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被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张永林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富盈祥公司、代运良连带返还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富盈祥公司给代运良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运良担任虞城县项目部(六和家苑小区建设期间)的经理,负责处理项目部的一切事务,富盈祥公司与代运良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代运良以富盈祥公司的名义与张永林签订合同并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对富盈祥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即代运良的行为后果由富盈祥公司承担,代运良不承担民事责任。富盈祥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富盈祥公司因与相邻居民产生矛盾,没有将预售给张永林的商品房建成,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张永林要求富盈祥公司返还购房款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永林要求富盈祥公司、代运良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富盈祥公司延期返还购房款必然给张永林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富盈祥公司依法应予赔偿。2013年10月31日张永林第一次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张永林开始主张权利,利息应当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代运良关于张永林之诉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张永林虽然已两次提起诉讼,但起诉的主体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第一次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再次起诉。第二次起诉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驳回。本案张永林起诉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与之前的起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再次立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盈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永林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永林对代运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富盈祥公司承担。 上诉人富盈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代运良代表富盈祥公司与张永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复印件,没有富盈祥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宪礼的签字,该买卖协议并不成立。二、代运良私自收取的50000元购房款系其个人行为,富盈祥公司从未授权其售房及收房款,富盈祥公司虽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运良负责处理项目部的一切事务,但并未授权其售房、收房款。三、富盈祥公司对外的工程款系按施工进度拨付,王道领为代运良出具的是借条,且富盈祥公司与王道领已经将67000元结算在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永林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永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代运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富盈祥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代运良承担本案返还购房款50000元的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富盈祥公司提供证据一份:2013年3月16日的证明。证明目的:富盈祥公司并未授权其售房、收房款,亦未授权其给付王道领工程款。被上诉人张永林质证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代运良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盈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富盈祥公司要求代运良承担本案返还购房款50000元的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富盈祥公司辩称其并未授权代运良对外售房以及收取售房款,但从其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看,代运良出售给张永林涉案房屋的行为应为取得了其公司的授权。富盈祥公司称其公司授权代运良负责项目部的一切事务并不包括对外售房以及收取售房款,但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盈祥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并未授权代运良代其公司给付王道领工程款,但从原审法院对王道领的调查笔录以及王道领出具的借条看,王道领认可代运良给付其款项系支付的富盈祥公司的工程款,从时间节点上看,与富盈祥公司为代运良出具委托书亦能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富盈祥公司承担返还张永林购房款50000元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南富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