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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永利与李国平、李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27号 原告尚永利,男,1970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平,男,1956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李菊仙,女,1959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尚永利诉被告李国平、李菊仙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27号

原告尚永利,男,1970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平,男,1956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李菊仙,女,1959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尚永利诉被告李国平、李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李菊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永利诉称,被告李国平于2011年8月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将其个人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如不还款,原告起诉后可以通过法院依法拍卖抵押的房产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不讲诚信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李菊仙与被告李国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平、李菊仙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国平向其借款的事实;2、被告李国平、李菊仙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李国平、李菊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3、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如果不还款,该房归原告所有。

因被告李国平、李菊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平于2011年8月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尚永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尚永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国平2011.8.3”,同时将其位于孟州市会昌办合欢路南段西侧的一处住房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李国平与李菊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导致形成本案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国平借原告尚永利现金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平、李菊仙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国平、李菊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尚永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李国平、李菊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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