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全体,男。 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升明,男。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 上诉人韩全体与被上诉人班升明、刘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班升明于2013年12月2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韩全体、刘刚支付其方木及模板款94375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韩全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全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领,被上诉人班升明的委托代理人尚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全体、班升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夏邑县高速路口南水岸新城工地工程由刘高峰发包给刘刚父亲刘来印(已病故)承建,刘来印将木工工程分包给韩全体,班升明在工地上为刘来印开塔吊。2012年10月24日,因工地需要方木及模板,韩全体让班升明一起去李小录处赊方木及模板,共计货款120375元,因李小录不赊给韩全体,由班升明给李小录出具了欠条,后班升明在刘来印支付韩全体工程款中四次扣除26000元支付李小录。2013年11月4日,李小录将班升明诉至该院,要求其支付欠款,因欠条系班升明所写,经该院调解,班升明支付李小录方木、模板款94375元,后班升明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刚之父刘来印将其承包的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韩全体,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韩全体认可所用方木及模板系班升明赊购的,韩全体与班升明即不是合伙关系又不是承包关系,其使用班升明赊购的方木及模板,属不当得利,韩全体应给付所用方木、模板款。韩全体辩称其木工活系承包班升明的工程,认为没有付款义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韩全体认为刘刚欠其工程款二十余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班升明要求刘刚支付欠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全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班升明方木及模板款94375元;二、驳回班升明对刘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韩全体负担。 上诉人韩全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系韩全体让班升明去李小录处赊方木及模板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刘刚之父刘来印让韩全体陪班升明去李小录处拉方木及模板,班升明与刘来印系合伙关系,赊李小录方木及模板的应是刘来印和班升明。且如果是韩全体赊方木及模板,则应由其为李小录出具欠条,而不应由班升明出具欠条。二、韩全体与刘来印之间虽系承包关系,但仅是木工工程的承包,且是一种清包工,建材是刘来印提供的,其与班升明一起去李小录处拉方木及模板仅是一种劳务。韩全体不具有付款的义务,其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班升明、刘刚还欠其2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给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班升明对韩全体的诉请。 被上诉人班升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刚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韩全体给付被上诉人班升明方木及模板款943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韩全体提供三份证据:1、李小录起诉班升明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班升明给李小录出具的欠条一份。3、李小录与班升明的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一份。三份证据证明目的:李小录在起诉班升明的时候并未涉及到韩全体,也说明班升明当时出条子时也未说明系替谁担保的,本案不应由韩全体承担给付方木及模板款的责任。被上诉人班升明质证认为:调解书其原审中已经提交,这可以证明韩全体用方木及模板的价值多少,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全体虽提供三份证据,但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韩全体给付被上诉人班升明方木及模板款943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韩全体上诉称系刘来印让其与班升明一起去李小录处拉方木及模板,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时,其认可了系其用了方木及模板,有班升明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另从原审审理情况看,韩全体认可了班升明扣除其工程款用以抵偿该方木及模板款,亦能印证班升明主张的事实。故韩全体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全体虽上诉称其与刘来印只是一种木工工程的承包关系,且是清包工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韩全体上诉称刘刚、班升明还欠其工程款的问题,其可另案进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韩全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上一篇:被告人李彦军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