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二终字第7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兆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兴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 上诉人河南兆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伟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润华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兆伟恒基公司在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建设授权委托书无效或依法判决解除该委托书。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兆伟恒基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兆伟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润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润华公司承建了永城市世纪亚太大厦1号、2号、4号楼的施工工程,2012年6月8日,润华公司与兆伟恒基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建设授权委托书,将其承建的永城市世纪亚太大厦1号、2号、4号楼的建筑工程整体转包给兆伟恒基公司。同日,兆伟恒基公司向润华公司出具承诺书。 另查明,兆伟恒基公司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建筑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兆伟恒基公司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润华公司将自已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以授权委托的名义,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兆伟恒基置业公司,上述授权委托书,实质上为非法转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润华公司、兆伟恒基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建设授权委托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兆伟恒基公司负担。 上诉人兆伟恒基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置业资格,原审将委托授权行为认定为非法转包没有充分的证据。判决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建设授权委托书无效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润华公司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兆伟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润华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建设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 上诉人对本案的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润华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兆伟恒基公司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建筑施工资质,且上诉人兆伟恒基公司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建筑施工资质,亦未提供其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因此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被上诉人润华公司将自已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兆伟恒基公司,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因本案属于非法转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授权委托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兆伟恒基公司上诉称授权委托协议应为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兆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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