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809号 |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系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丁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被告刘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刘某某驾驶的豫D55268号摩托车行驶至湛北路与迎宾路交叉口是与直行的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闫某某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闫某某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97天。该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闫某某医疗费14454.52元、误工费9633.52元、护理费7717.32元、交通费1940元、营养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共计3762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买的有保险,闫某某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闫某某造成的伤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作出合理的补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闫某某的陪护证明虽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证明陪护人员身份及收入来源和误工证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医疗费超出保险分项限额,且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括在1万元医疗赔付限额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7时15分,刘某某驾驶的豫D55268号摩托车行驶至湛北路与迎宾路交叉口时与直行的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受伤。闫某某事发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闫某某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二度损伤,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住院97天,花费检查及门诊救治费1164.5元、住院结算10775.34元、外购药及检查费2514.68元,医疗费共计14454.52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无事故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豫D55268号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闫某某与刘某某因协商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闫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院结算票据、门诊、外购及检查票据,刘某某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闫某某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4454.52元;2、营养费970元(10元×9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97天);4、根据闫某某伤情,给予住院97天及出院60天休息时间,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误工费为6375.48元(14821.98元/年÷365天×157天);5、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天数,给予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717.32元(29041元/年÷365天×97天×1人);6、交通费酌定970元,以上闫某某的各项损失共33397.32元。因肇事车辆豫D55268号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付闫某某33397.32.32元。因上述赔偿款项已从保险中得到全部理赔,故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目的就在于及时填补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使其得到有效救济,保险公司应在豫D55268号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对闫某某的损失进行直接赔付,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证明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证明陪护人员身份及收入来源和误工证明及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闫某某33397.32元。 二、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刘某某负担635元,闫某某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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