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开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牟县生产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中牟县城关镇府前路34号院1号楼1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52W33号江淮牌轿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板材装饰大市场附近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姬某某、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姬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庞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于2011年7月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姬某某家属人民币35.5万元,赔偿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63.5万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庞某某13万元,取得庞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靳先锋、姬红星、姚臣、刘彦坡、王晓红、陈璐、庞洪昌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110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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