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泌刑初字第400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X,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魏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汪X、魏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上午,泌阳县杨家集乡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街道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对魏X经营的“满口香饺子馆”的卤制出售的卤猪耳朵抽样提取,抽样提取的猪耳朵样本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魏X的饭店内提取的卤猪耳朵内检出工业松香成分。经查自2014年5月份以来,魏X的“满口香饺子馆”的厨师汪X在卤制猪耳朵、猪蹄的过程中使用饭店老板魏X提供的疑似有毒、有害的物质去除在猪耳朵、猪蹄上面的猪毛。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抽样取证录象光盘、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在其经营的“满口香饺子馆”利用工业松香褪猪毛,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有可能造成食用群众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对其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在宣判: 一、被告人魏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汪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 九 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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