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771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光明路南段水岸家园2号楼3单元1楼东户。身份证号:410426196005060010。 原告芦某某,女,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系张某某妻子,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42619620218002X。系张某某妻子。 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2号楼1单元6楼东户。身份证号:410426195811200036。 原告张某某、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芦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张某某、芦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23000元,后李某某向张某某、芦某某还款40000元,下余款项经张某某、芦某某多次找李某某催要,均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偿还借款8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无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张某某、芦某某与李某某合伙经营盛兴斋饭店。后因经营矛盾,张某某、芦某某与李某某约定张某某、芦某某退伙,饭店由李某某一人经营,李某某支付给张某某、芦某某退伙款123000元。由于李某某无法一次性支付退伙款,双方约定分批支付,李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张某某、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为了经营盛兴斋饭店需要,借到张某某、芦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叁仟)元,从2010年5月开始每月30日前偿还壹万元正(10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视为缺乏偿付诚意,张某某、芦某某可以要求全款支付。 借款人:李某某 2010年5月5日 ”。庭审中张某某芦某某自认李某某还款40000元。由于张某某、芦某某多次追索剩余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芦某某提供的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芦某某与李某某合伙经营盛兴斋饭店, 2010年5月5日,张某某、芦某某与李某某协商退伙,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张某某、芦某某与李某某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故张某某、芦某某退伙可视为已清算,李某某应按照借条写明的金额支付给张某某、芦某某相应款项。且李某某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抗辩权利,应视为是对张某某、芦某某陈述事实的认可。因张某某、芦某某自认李某某已偿还40000元,故张某某、芦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下余8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芦某某退伙款人民币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李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张某某、芦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李某某一并支付给张某某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 莉 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艳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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